85后的珠海人小江因购买房屋之需向原告珠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申请办理房屋按揭业务。2010年11月26日,原告井岸支行与被告小江、珠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井岸支行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小江发放了360000元的楼宇按揭贷款。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某套房屋的抵押登记。
被告小江从2014年8月4日开始拖欠利息,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8 195.44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井岸支行遂将小江起诉至斗门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井岸支行到庭,被告小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斗门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小江、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房产案结担保借款合同》解除,被告小江向原告偿还借款321804.5元及利息,原告井岸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总额范围内对被告小江位于湖心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案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