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740.5万元贷款,保证乙公司项目资金足额到位,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如乙公司违反约定,甲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收回已发放贷款。
之后,甲银行依据《协议书》先后四次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20万元,贷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甲银行既未再向乙公司发放剩余贷款,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因剩余项目资金无法及时到位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万元和已投入资金损失480万元,甲银行反诉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借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在明知其保证乙公司项目缺口资金足额到位后乙公司在建项目才能完成、只有乙公司项目完成投产后甲银行债权才能实现的情况下,未能发放后续贷款,其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而其关于乙公司未能偿还先前发放贷款才不发放后续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对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在前期贷款到期不予清偿的情况下,导致甲银行未能发放后续贷款,也存在过错;同时其主张的18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既无具体计算依据,也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的480万元投入资金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甲银行反诉已超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最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判令甲银行向乙公司赔偿损失89.3万元。
【律师提示】
一是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贷款,如未能足额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如果借款人对其损失亦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地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二是借款人主张的实际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计算依据;而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因存在生产、市场、管理等诸多不确定因素,银行是否足额发放贷款并不必然导致借款人可得利益的减少,该主张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是银行在贷款到期后,一定要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