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根据借款人收到贷款后将贷款在不同的民事主体的不同账户之间多次转账,且九江银行洪城支行发放新贷至收回旧贷前后不到两个小时的基本事实,认定案涉1100万元贷款属于以发放给蓝海公司的新贷偿还蓝海公司所欠的旧贷,并非日常合同贸易资金结算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该笔借款实际用途属借新还旧,保证人并不知情,免除其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2014年6月27日,九江银行洪城支行与蓝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九江银行洪城支行向蓝海公司发放110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电脑。
2、2014年6月27日,九江银行洪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天腾公司、四能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43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3、2014年6月27日,熊治平作为保证人向九江银行洪城支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43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4、蓝海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九江银行洪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天腾公司、四能公司、熊治平承担还款责任。
5、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用途属借新还旧,保证人并不知情,免除其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从本案中蓝海公司1100万元新贷使用的客观情况来看,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30日16时42分,九江银行洪城支行向蓝海公司账户发放1100万元贷款。17时06分,蓝海公司账户向天鼎公司账户转账1100万元。随后,天鼎公司账户向王艳云、周文强、罗玲玲三位自然人账户共转款1100万元。17时38分,王艳云、周文强、罗玲玲账户向蓝海公司账户共转款1100万元。18时30分至18时38分,九江银行洪城支行从蓝海公司账户分三笔扣款共计1100万元,并备注为贷款回收。
其次,从九江银行洪城支行和蓝海公司的主观认识来看,蓝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其账户资金使用的实际情况当属知情,而九江银行洪城支行不仅在贷款发放当日即在扣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回收",且其代理人也在原审中认可案涉贷款属于借新还旧。
综上,九江银行洪城支行不能举证证明该三位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知道该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2177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实务分析:
担保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以新贷还旧贷"的,必须如实告知新加入的担保人。借贷双方隐瞒该事实,虚构其他借款用途的构成串通骗保,新加入担保人可主张免责。实务中认定"以新贷还旧贷"并不是仅包括"借新还旧"的直接操作。本案例中,新贷款发放后经过多手多次转账,最终在段时间(2小时)内转回归还借款人其他贷款,虽然从形式上看不直接构成"借新还旧",但从实质上构成"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免责。
在此,笔者提醒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在办理"还后再贷"业务时,如果借款人存在借用"过桥资金"和追加新担保的情形时,债权人不得参与过桥资金介绍,否则法院认定债权人明知所谓"还后再贷"的借款实质上构成"借新贷还旧贷",新担保可以以此主张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