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因故不能贷款,为证明自己够意思,三位朋友签下了担保承诺书,贷出了款项归其共同好友周春洋使用。可当贷款到期需要还款时,却遭遇了一系列麻烦。近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周春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超出贷款期限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郜永、伍平安、李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月17日被告周春洋由被告郜永、伍平安、李韬担保在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三名保证人郜永、伍平安、李韬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春洋发放贷款90000元。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春洋辩称:本人从未在原告处借款且未在借款借据上收款人一栏中签字,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周春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另在诉讼期间,被告周春洋申请对借款人借据的字迹进行鉴定,但又放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周春洋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郜永、伍平安、李韬为被告周春洋借款担保,并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春洋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鉴定费用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讲义气为他人贷款到期未偿还要负连带责任
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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