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为准,不得提前扣除利息。濮阳县法院近日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原告某信用社不能提供借款到帐明细,法院判决以被告自认实际交付额为借款数额。
2014年,某信用社与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期一年。同时王某、陈某与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逾期后,刘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遂起诉至濮阳县法院,要求刘某等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辩称他仅贷款2万元,信用社扣除利息后他实际收到贷款现金1.8万元。该院限被告刘某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贷款银行卡流水,但其逾期未提供。该院后依职权进行调取,信用社不存在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号,无法调取贷款银行卡流水。
该院经审理认为,经调取被告刘某贷款银行卡流水时显示其卡不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按合同约定数额实际交付,故对原告诉称的借款3万元不予支持,且原告提前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刘某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收到的1.8万元本金为准,故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陈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