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6月8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借款期限一年。为取得李某的信任,张某找到刘某作为债务的保证人,李某在了解到刘某是一家企业的老板后,欣然应允。刘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特别注明“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款,由我刘某偿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推脱还款,碍于多年的朋友关系,李某只是不断地催要,后来得知张某已外债累累,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李某想到要刘某还款。2012年3月,李某将张某、刘某起诉至长丰县法院双墩法庭,李某诉请中要求法院判令刘某承担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在承办法官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刘某时,刘某表示了他的委屈和无奈,认为自己糊涂透顶,滥做好人,到头来要替别人还债。
法院审理后查明,刘某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和刘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6月8日,李某对张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免除保证人刘某的保证责任,由张某一人清偿债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付利息,同时驳回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刘某在借条中的“特别注明”正是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故刘某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除法定情形之外,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起诉债务人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就自然免除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现今的民间借贷市场可谓是利益与风险并存,有些人为了套到暴利而不惜投入资本,通过设定高利率去赚钱,既快也不费劲。可高利润往往与高风险相伴相生,如果碰到有来无回的主,那就会“聪明反被聪明误”,血本无归!为了规避风险,出借人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于是保证人就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依法负担债务。但是,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条件之一,债权人忽视了保证期间的规定,就有可能导致以上案件中的情形,从而无法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