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9年7月,潘某向王某借了5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今向王某借款50万元,利息2%计,按月计息,提前一个月通知还款”。王某在借条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潘某50万元,并在2010年年初通知潘某还款。潘某在2010年7月、12月和2011年2月分别还款5万元、10万元和25万元,在最后一次还款后,潘某让王某对之前的三次还款分别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包含金额、收款日期及王某的签字。之后,王某再也没有收到潘某的还款,于是他把潘某告上了法庭。
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及潘某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潘某还欠王某本息33万余元。然而,潘某在法庭上辩解说他不仅已经还清借款而且已经多付了4万多元利息。潘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7月银行转账5万元的汇款凭证;(2)2010年12月委托第三方银行转账10万元的汇款凭证;(3)2011年2月银行转账25万元的汇款凭证;(4)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5)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金额为25万元的收条;(6)2010年12月银行现金取款10万元的凭证;(7)2011年12月银行取款25万元的凭证。用这些证据证明潘某已连本带息共还款7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还款40万元,现金还款35万元,有收条及款项来源证明。
仅从潘某的举证来看,的确如其所说已经超额还款。而王某坚持主张自己没有收到过潘某的现金还款,收条是针对银行转账出具的,并不是现金还款的收据。
总金额为35万元的两张收条,是如潘某所说的现金还款的收据?还是王某所说的,是针对银行转账出具的收据,不存在现金还款?
法律分析:
纵观本案,其实纠纷产生的原因仅仅是因为王某没有正确出具“收条”。如果王某在出具收条时能够注明收款方式是现金收款还是银行转账收款,那么本案就不会变得那么扑朔迷离。
幸运的是,律师在潘某提交的证据中找到了突破口,潘某提交的证据(5),这份收条的落款时间疑似被篡改,通过笔迹鉴定,该份收条的真实时间确实被篡改了。法官最终通过交易习惯、合理性等角度肯定了王某关于“收条是针对银行转账凭证所出具”的主张,还原了本案真相。
虽然本案最终尘埃落定,但在民间借款日益频繁的当下,我们有必要从这一案例中吸取经验教训,掌握民间借款行为中必备的法律知识:
1. 借款合同的订立
出借人应保留借款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文件,以防纠纷产生时方便追偿。借款人是个人的,应保留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是单位的,要保留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公章)。
2. 收条的正确出具
收条中写明收款形式(现金收款、银行转账收款或其他形式)是非常重要的。一般情况下,现金方式收款才会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如果是银行转账,付款人只要保存好汇款凭证即可证明自己的付款行为。如果是现金付款又没有让收款人出具收条,务必保存好现金的取款证明,对款项的交付地点、时间等情况做好记录,最好能在交付款项时有第三人在场作证,以防收款人抵赖说没有收到款项。
3. 借款利息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 借款用途
首先,借款用途必须是合法的。
其次,如果是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的,那么只有当借款用于该夫妻共同生活时,才能算作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借款是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的,那么即使借条是夫妻一方出具,最终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5. 担保
如果出借人担心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需要注意的是,在借款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