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江苏省海安县的韩某花24.7万元购买了银行150天的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却只返还了3.8万余元,原来是不法分子通过网银操作,以韩某此前购买的理财产品为质押申请了22.23万元贷款,并转走了其中的22.228万元。韩某遂以银行存在过错且无权擅自扣留款项为由,起诉要求银行赔偿这笔损失。
近日,随着上诉期届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终于落下帷幕,最终法院认定在银行一方已经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不宜将客户因被诈骗而遭受的损失转嫁给银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财产品被质押贷款22万失踪
2013年2月,韩某在工行海安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并领取了尾号为3241的银行卡。2013年3月,韩某又申领了尾号为4201的理财金账户卡。2014年11月,韩某为其尾号为4201的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领取了电子密码器。
2015年10月12日,韩某使用尾号为3241号的理财金账户卡,在工行海安开发区支行自助柜员机办理购买了24.7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高净值客户专属150天增利人民币理财产品”。
2015年12月3日,韩某尾号为3241的理财金账户通过网上银行以理财产品质押方式,向工行海安开发区支行申请一笔金额为22.23万元的贷款。银行根据贷款申请,向上述尾号4201的银行卡账户发放了贷款。随后,该银行卡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被转走两笔款项,合计22.228万元。
次日,韩某到银行询问其理财资金的相关情况。银行工作人员通过自助机柜员机查询后,告知理财产品未被转移。为安全起见,工作人员仍协助韩某修改了银行卡密码。
银行催收逾期贷款储户如梦方醒
2016年1月20日,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韩某,其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并催促其及时还款。接到电话后,韩某一头雾水,立即到银行了解情况。经核实,韩某才得知其账户办理质押贷款和贷款被转走的事实。
次日,韩某到海安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12月3日,自称是南通市公安局的人员来电要求核实账号,我根据对方要求向其提供了涉诉银行卡密码、电子密码器生成的动态密码等信息,遭受诈骗……”2016年1月22日,海安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6年3月11日,案涉理财产品到期,工行海安开发区支行在扣除案涉韩某所欠贷款后将剩余款项38087.3元汇入了韩某上述尾号为3241的理财金账户中。
韩某认为,其本人并未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无权擅自扣除其出售理财产品后的应得款项22.23万元。多次与银行协商无果后,韩某将工行海安支行及工行海安开发区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损失22.23万元。
庭审现场各执一词银行称无过错
庭审中,韩某认为,2015年12月3日,其虽遭遇电信诈骗,但并没有与银行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也没有主动将款项转到他人账户。当天,其并未收到银行发送的办理贷款的提示短信,因此,银行存在过错。
对此,银行则认为,结合韩某尾号为4201的银行卡账户确实办理了质押贷款及韩某多次向第三方泄露个人信息的事实,可以认定银行在办理质押贷款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银行还向法庭提供了韩某账户绑定手机号被修改的证据,证明韩某个人网上银行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12月3日被修改,而这一操作凭个人账号、密码登录网上银行后通过U盾或电子密码器即可完成。
为证明银行处理理财产品具有合同依据,银行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渠道个人金融资产质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载明:“贷款逾期超过5天,或者质物达到强制平仓条件的,乙方(贷款人)有权处置质物。处置质物的所得在偿还质押范围内甲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乙方正当行使上述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甲方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法院认定银行无责驳回储户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韩某在银行开设理财金账户及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时,银行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韩某也确认电子密码器作为身份确认工具,其应当妥善保管账户信息及密码。
但是,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轻信他人谎言,不但将两个理财金账户的个人信息告知第三方,还多次向第三方泄露银行通过电子密码器发送的动态密码,致使案涉贷款被第三方转走,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韩某自行承担。
关于韩某主张的银行在其网上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被修改后未向其发送相关提示短信存在过错的意见,因银行一方已经通过网上银行修改绑定的手机号码这一操作流程证明修改绑定手机号码成功后,银行管理系统会自动向原绑定号码及变更后的手机号码发送提示短信的事实,且韩某作为原绑定手机号码的持有人亦未提供该号码在2015年12月3日的短信记录以佐证其主张,故法院对韩某该意见亦难以采纳,遂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提高风险意识妥善保管重要信息
“本案作为电信诈骗引发的民事纠纷,因客户未能辨别真伪,泄露了关键信息,导致资金被骗,这与以往的盗刷银行卡所引发的纠纷有着明显的区别,其责任界定亦大有不同。”
该案合议庭审判长王蕾介绍说,网上银行是指银行利用Internet技术,通过Internet向客户提供开户、查询、对账、行内转账、信贷、网上证券、投资理财等传统服务项目,使客户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够安全便捷地管理活期和定期存款、支票、信用卡及个人投资等。由于网上银行的操作是通过电子指令完成的,输入正确的账号及动态密码是确认操作人身份的途径,其中设定动态密码是保障账户安全的主要技术手段。本案中,韩某在开设案涉理财金账户及办理网上银行时,银行已经对网上银行的相关业务风险对其进行了特别提示。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其中的风险责任,韩某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账号及密码。
根据韩某的报警记录,韩某在与第三方通话过程中,不仅将账号告知第三方,并且多次按照第三方的要求输入电子密码器发送的动态密码,明显违反了其作为持卡人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亦是其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韩某本人承担。
“随着ATM机、POS机、网银、手机等支付方式越来越普及,通过银行渠道或冒充银行诈骗成了一些不法分子的首选。”王蕾提醒公众,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妥善保管个人重要的私密信息,妥善保管身份证件、银行卡、存折及网银盾、动态口令卡等重要介质,千万不能将账户信息、证件号码及密码信息等透漏、告知其他人,更不能向不明账户进行转账,以免上当受骗。同时,银行也有责任、有义务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流程,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可疑情况更要严格核对、明察秋毫、多作提示,最大限度地减少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