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13年1月24日,长宁县人梁某某因资金周转不灵,与宜宾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月利率为8.58‰,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支付利息。
同日,梁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梁某某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大南街面积344.56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贷款发放后,梁某某从2014年12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该银行多次催收,梁某某均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宜宾某农村商业银行认为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遂将梁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和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3、对被告所提供的翠屏区大南街的房产在1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一、解除原告宜宾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超签订的西郊信个借字2013第0016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宾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息。三、原告宜宾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某所有的位于翠屏区大南街的房屋在1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原告宜宾某农商行西郊支行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某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梁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支持为被告梁某某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梁某某以其位于翠屏区大南街的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在1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