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2013年3月14日,翠屏区人涂某林向宜宾翠屏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坪支行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80000元,宜宾县人简某祥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名。
同日,被告涂某林与该银行牟坪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涂某林,借款用途:住房装修,借款金额180000元,期限3年,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为9.46‰;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到期或到期前归还;借款的担保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0130011;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违约救济措施: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13年3月14日,涂某林、简某祥与该银行牟坪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涂某林连续办理下列授信业务而将与债务人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整。同日,宜宾翠屏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坪支行将180000元贷款转入涂某林银行帐户。从2013年9月21日起,涂某林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复利,借款本金180000元也未偿还。为收回贷款本息,宜宾翠屏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涂某林、简某祥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一、解除宜宾翠屏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坪支行与被告涂某林签订的牟坪信个借字2013第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涂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翠屏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0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27125.24元、复利2508.16元,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4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宜宾翠屏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某小区的房屋在18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原告所属牟坪支行与被告涂某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涂某林、简某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牟坪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涂某林,其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涂某林未按约结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27125.24元、复利2508.16元及2015年1月17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对该诉请法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涂某林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27125.24元、复利2508.16元,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4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中,被告涂某林向翠屏某商业银行牟坪支行借款180000元,用登记在被告简某祥名下位于宜宾县柏溪镇某小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0000元,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有权在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载明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