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借贷的补充,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和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中小型企业和个人融资不通畅,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的难度增大,民间借贷作为融资的一种渠道,对激活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改善生产生活等方面,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民间借贷随意性大和操作的不规范性,导致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大增,民间借贷案件的妥善处理极大关系着民生和社会安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问题,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中仍会伴随着其他费用的解决和处理问题。下面海淀法院法官将通过三件案例阐述民间借贷纠纷中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的负担问题。
2013年12月底,丁先生因有急用向李先生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20日,李先生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丁先生,丁先生承诺几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还。现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先生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先生辩称,确实收到了李先生的20万元,但不是借贷,而且已经偿还,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先生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丁先生确认已收到20万元,但不是借款。被告丁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李先生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取款回单,证明从银行取现并已经将20万元偿还。庭审中,李先生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认为收款人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检材收条中收款人李先生签名与样本中李先生的签名具有同一性。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关的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李先生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及丁先生的陈述,可以确认丁先生收到李先生20万元的事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李先生认为系借款,丁先生认为是无偿赠与,但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丁先生于2013年12月向李先生借款贰拾万元”,且该内容系丁先生本人所书写,故应当认定丁先生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关于丁先生是否向李先生归还20万元借款,根据丁先生提交的李先生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法院对丁先生已向李先生归还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