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在北京攻读博士的叶某向广发北分行申请办理“广发真情卡”双币信用卡。卡片于2006年1月16日被激活。由于叶某2006年无消费记录,广发北分行遂于2007年开始计收叶某信用卡的年费。由于叶某在约定期限内未交纳年费,广发北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了叶某的账户情况。
2006年叶某毕业离校,前往上海工作。2011年7月27日,叶某在打算购买上海某处房产时,房屋中介告知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叶某的信用卡有透支记录。当天,叶某就向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反映发现信用不良记录的情况,该中心在2011年8月1日修改了叶某的个人征信记录。而与叶某向信用卡中心投诉的同一天,叶某的配偶赵某购买了上海该处房产,并为购房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了68万元的商业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
叶某起诉称,由于广发北分行的过错,导致叶某从未收到过银行核发的信用卡,并因欠交年费致其信用不良,最终使原告配偶以纯商业贷款的方式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承受了纯商业贷款与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之间30万元的利息差的损失,故起诉要求广发北分行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广发北分行辩称,银行已经完全履行向叶某发放信用卡的义务并经叶某同意激活了卡片。同时,叶某所诉影响其公积金贷款并非事实,申请商贷及公积金组合贷款,取决于贷款机构、当地房贷政策、个人户籍等诸多因素,并非叶某所说的信用卡还款记录单一因素,叶某主张其信用记录与其所谓的利息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寄出卡片,原告在自知已申请信用卡而既未告知、亦未询问被告的情况下离京,双方行为均存在合同履行不当的情形,对信用报告产生不良记录的情况,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
但对于叶某所称30万元利息差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广发北分行承担,法院认为,叶某既未前往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公积金贷款,亦未得到上述部门的否定性答复,未能充分证明其信用报告中不良记录与其不能使用公积金和商业组合贷款购房之间、广发北分行的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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