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管销售方或购买方是否在境内,如下2种情形均为增值税应税行为
1、出租、出售境内的不动产;
2、出售境内的自然资源使用权。
【说明】以上两种情形基于属地原则,只要是境内的不动产或自然资源使用权,即使购销双方均是境外单位或个人、交易行为在境外发生,均属营改增后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二、营改增视同应税行为范围扩大,只有如下2种特定情形除外
1、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需视同应税行为,但用于公益事业或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说明】营改增全面推开的一个重大变化点为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除了公益事业、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外,其他均视同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但实际执行会很难,需待后续出台文件进行规范。
如关联方之间无偿借款(且无其他经济利益),过去基本是不征营业税(总局网上答问),但按营改增政策,一方需视同缴纳增值税,另一方因为是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又如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提供品牌等无形资产服务,如果视同应税行为,但如何作价?实践中很难操作。
2、其他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除了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外,其他无偿提供的销售服务均不作为视同应税行为。
【说明】相对于单位,其他个人(自然人)在视同应税行为范围上要小很多,只包括了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这两种情形。因为在实践中,自然人存在太多的无偿服务,比如给亲朋好友无偿出租住房、无偿提供咨询等诸多服务。
视为应税行为中征管难度较大的是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价格如何确定,比如个人的专利、著作权等,这也是文件落地执行难点。
三、即使有偿,如下11种情形也非增值税应税行为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
【说明】原理同上述用于公益事业。
2.存款利息。
【说明】目前本身利率倒挂,如果再征税,对于储户是雪上加霜了,不利于银行筹集低成本的资金。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说明】保险赔付对于被保险人来讲,只是减少或补偿损失,并没有盈利,也非经营行为。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说明】系代收行为、非经营行为;但对代收佣金仍需征税。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说明】营业税文件的平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1号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另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文件。
6、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说明】本条对原财税[2013]106号文作了修改,限于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如果员工为公司提供非职务相关的服务,如出租不动产、私车公用等,仍需视为应税行为。
7、单位为员工提供的服务。
【说明】和财税[2013]106号文无变化;但相对于营业税而言,不征税范围似有扩大,比如公司按高于政府规定价格、廉租房价格向员工出租住房;公司为员工提供非职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比如借款给员工买房,即使收取利息按此也无需征增值税。
8、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说明】财税[2013]106号文是境外消费(限定于生活服务方面),境外发生内涵更广。比如,过去支付给境外个人拓展境外市场的销售佣金(完全在境外发生),需代扣代缴营业税,现按此文应属于不征增值税范围。
9、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说明】同营业税时政策。
10、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说明】同之前文件。
11、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说明】同财税[2013]106号,兜底条款,便于随着形势的发展及时调整,增加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