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属于法定义务,因此是扣缴义务人的非经营活动;
二是代扣代缴手续费属于税收收入的退还,不属于企业经营收入;
三是代扣代缴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商务辅助服务”税目下的“经纪代理服务”,按此税目征税于法无据。
总而言之,代扣代缴手续费不是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按照实施办法第10条,非经营活动不缴纳增值税。
但是在笔者看来,以这3条理由得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收入属于非经营活动,进而得出不应缴纳增值税的结论是不成立的,原因如下:
一、代扣代缴的义务特性不能说明代扣代缴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没有选择权。但是这不能说明代扣代缴行为属于企业的“非经营活动”。扣缴义务人代扣纳税人应纳税款而从税务机关取得手续费是履行扣缴义务的对价,因此这一义务不是无偿履行的,扣缴义务人因为履行义务而获得手续费收入和有偿履行其他种类义务获得收入同样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二、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代扣代缴手续费不属于税收收入的退还。
认为手续费属于税收收入退还的理由,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但在扣缴行为中,扣缴义务人只是代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终纳税义务应由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承担,如果“税收退还说”成立,手续费作为纳税义务的减少,应当支付给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可见不能认为扣缴义务人获得的手续费是“税收收入退还”,进而否认其经营收入的性质。
三、此项手续费是否应按照“商务辅助服务”税目下的“经纪代理服务”征税?
前文已述,扣缴义务人并不是纳税人,只是鉴于直接对纳税人征税有困难或征税成本高,法律要求扣缴义务人承担代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代缴”的前提是“代扣”,即税款的最终负担者不是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人。可见代扣代缴行为符合“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特点,因此按照“经纪代理服务”征税并无不妥。
四、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手续费不应缴纳增值税的3条理由能够成立,可以得出此项活动属于扣缴义务人“非经营行为”的结论,也不能援引实施办法第10条作为此项手续费不应缴纳增值税这一结论的法律依据。
因为第10条对“非经营行为”采用的是正列举方式,虽然规定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但目前没有任何两部、局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除外”情形。因此,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属于“非经营收入”为由,得出不应缴纳增值税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换言之,代扣代缴手续费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对此项手续费征收增值税。
地方税局——湖北国税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的增值税问题
地方税局——深圳市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指引(之一)第四条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返还根据现行税收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返还应按照"商务辅助服务——代理经纪服务"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