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份判决书引发的关注,热度不散,争议更是持续发酵。
21世纪经济报道APP在2月11日对此做过附有判决书原文的报道。这份编号为“(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的判决书关注点在于,一是引用了宪法条文,论证银行信贷业务也应受利率上限限制,二是否决了被告(持卡人)的信用卡滞纳金。
多名法律界人士表示,这是他们首次看到法院依据宪法条文,相当于否定银行业关于“滞纳金”的红头文件规定。
2月15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向中国银行和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询问事件最新进展,截至发稿前,两者均未回复。银行委托律师也拒绝了记者的采访要求。
然而,记者通过多个渠道了解到,此判决双方未提起上诉,目前已生效。
回溯案情
这份长达6000字的判决书显示,2013年9月4日,被告沙某某申请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截至2015年6月8日,沙某某欠款共计375079.3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得到双方确认。
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这笔欠款之外,还要求沙某某偿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以及滞纳金(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
对此,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银行的第一条请求,部分支持第二条,但计息方式非日利率万分之五,而是以339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否决了银行对滞纳金的主张。
尽管有央行对于滞纳金的明文规定,判决书讨论称,本案中值得反思之处就在于,应对央行的规定进行系统的理解和解读,类似规定的正确解读应当是:规章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采取万分之五或者5%滞纳金的方式。
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简单理解,滞纳金是一种经济惩罚措施。一般而言,有关滞纳金和透支利息的客户协议条款如下:
“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
“信用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
举例来看复利计算。
本期账单实为10000元,最低还款额,按10%计算,为1000元。如果持卡人分文未还,则按1000元的比例,一般为5%,第一个月按月收取滞纳金50元。其中,最低收费限额一般为20元。
另外,滞纳金收取的前提“本金”,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即,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会累计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依此循环往复。
也就是说,一个月后,即第二个月开始,本金就变成了1065(1000+50+1000×0.05%×30)元,应还款项累计为1134.225(1065+1065×5%+1065×0.05%×30)元。
上述判决书显示,单滞纳金,每年已经达到60%。不到半年,应还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90%。累计两年,年利率将达到122.37%。
银行收取滞纳金的依据,来自1999年央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另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信用卡赢利模式探讨
也正是基于央行的上述规定,在以往的判决中,法院多支持银行的利息和滞纳金主张。
上述判决书中的“特别提醒”述称,以往生效的判决从形式逻辑而非体系解读出发进行推导,在特定历史发展中也是正确的。
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条文绝不是孤立地存在,而要进行系统理解和解读。尤其是在经济总量壮大,经济结构创新升级的新形势下,需要对现行法律更为精细化的理解。
判决书显示的法理逻辑是,首先,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我国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
而通过上述计算,面对如是复利增长,仍然判断利息存在上限,判决书直言“显然脱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常理”。
至于具体如何限制上限,为什么是年化24%?判决书主要根据民间借贷的合法借贷利率进行了推导。
判决书进一步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超过年24%的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而且从合同法的体系中可以甄别,民间借款利率之所以被限定为年利率24%,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判决书还从反向论证,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
正是基于此,法院认为,本案中,信用卡合约中设定了每月计利为本的利率计算及滞纳金,从法律上看其中既包含利率也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过从前述体系可以看出,这些约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总额不得超出24%。
判决书中,还讨论了信用卡盈利模式的问题。
其认为,滞纳金具有极强的惩罚条款,意味着银行将从持卡人违约中获利。“如果一个业务的盈利要取决于自身交易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建立在这种不诚信期待上的交易体系又为什么值得法律保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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