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0日11时20分许,柴女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办理存取款业务后,未把银行卡退出便到一边去打电话(未出ATM机室)。在她之后办理业务的崔某发现ATM机内有银行卡,并未将此情况告知柴女士。随后,崔某通过直接取款、转账的方式分4次将该卡中的23890元取得,连同该银行卡据为己有。柴女士回家后,丈夫拿出短信提醒向其询问时,她才想起银行卡遗忘在ATM机中,柴女士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银行工作人员通过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很快找到了崔某,崔某见事发到公安局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故意冒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崔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崔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承办法官解释,“崔某对ATM机发出交易指令的行为是对他人身份的冒用,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2008年5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ATM机上拔走他人遗落银行卡
201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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