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项税额转出(含不得抵扣,以下简称进项税转出)也是基于一定的原理,各国概莫例外。主要基于两点:
一、证据无法表明:销售方依法承担了代收义务,且该代收义务已经被税务局知晓从而发生了代缴义务,比如扣税凭证不规范。
二、产品在该环节退出了生产流通领域(是指退出了增值税链条,含进入消费环节、简易计税和免税环节、进入非增值税应税领域、因管理不当导致的损失等)。
结合我国增值税政策,具体如下:
(1)简易计税的进项转出(或不予抵扣)
简易计税的计算公式为:含税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应的进项不能抵扣,当征收率为零的时候,即为免税。
这种计税方式只有面向终端消费者的时候才有实际意义,否则如果下游依旧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中,国家将多征税税款,多征收的金额等于转出或不能抵扣的进项。
对于简易征税,不能是纳税人的义务,而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的权利。既然征收率为零时尚且为权利而不是义务,更何况征收率不是零的时候,举轻明重可知;当然,更重要的是:增值税是对最终消费者课征的税收,纳税人只不过是代收代缴代垫付的角色,当购买方不是用于个人消费的时候,理应退还其垫付的增值税税款,否则既有违税收法定原则,也和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相悖。
(2)关于出口退税的进项转出
将依据征退税率差计算出来的那个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作为进项转出明显是错误的,如果出口方系没有任何进项的第一产业呢?或者说进项总额低于“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呢?实际上,他就是一个价内销项(只是已经计算了销售额,当同时计入成本)。
笔者认为:出口货物应该实行严格的零税率,对国内货物的留抵税额也予以退税,不分出口退税还是内销退税。
如果国家确有调控的需要,不如直接征收出口关税算了,还增值税一个清纯,如此也和消费地原则吻合。
(3)关于“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合规”的进项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笔者认为:这里应当是指扣税凭证本身的理化性质和凭证上面有形的填写规范、开具时间等形式性的要求,而不能包括发票背后的交易事项,发票背后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理由是:
1、第九条明显是为了规范发票管理所需,而不是针对什么样的交易。具体交易事项的能否抵扣涉及到是否对该事项实际上征收增值税,这点应当考虑考虑税收法定原则。
2、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抵扣背后的交易事项抵扣是采取正向概括(条例第八条)和反向列举(条例第十条)的方法。并且第八条明确规定“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对项目本身规定转出和不得抵扣,实际上是规定那些项目是作为消费需要负担增值税税收的。我认为,如果总局规定发票上没有二锅头印迹的不得抵扣属于符合上位法,但是不宜依据此条规定开具发票时候没有喝而二锅头的不得抵扣,更不宜对基于交易事项本身依据该条作出限制抵扣的规定。
(4)用于消费(或视同消费,比如管理不善导致的灭失)的外购货物所含货物进项不得抵扣
抵扣本身是一种退税,间接退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就是:购买的产品如果用于消费不退税,如果用于继续生产和流通则退税。故而在此为理所当然,比如,购买的旅客运输服务。
总之,衡量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重点在于,其所负担的增值税税款,是否由上家承担了代收代缴义务;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本身就没有实际交易,则开票方不应缴纳税款(就这点来说,我认为总局的2012年第33号公告值得商榷),受票方也不宜抵扣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