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的发展,为持卡人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章制度,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卡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支出、分期交易、存取现金等功能。
第三条 信用卡按信用等级和产品功能、服务不同分为白金卡、金卡和普通卡;按持卡人的从属关系可以分为主卡和附属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市场定位不同分为标准卡、联名卡和主题卡。信用卡将使用银联、维萨等银行卡组织的标识。
第四条 发卡机构、持卡人、担保人、特约商户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需遵守本章程。
第五条 持卡人个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各种分期付款汇总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受发卡机构对持卡人设定的总授信额度的上限控制。
第六条 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一)“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单位或个人。单位卡持卡人应由其单位指定;个人卡持卡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
(二)“信用卡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是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在指定期限内,给予持卡人最高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包括客户授信额度、账户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持卡人于卡片有效期内在该信用额度内可先消费、后还款,循环使用该信用额度。
(三)“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消费、存取现或与相关机构实际发生交易的日期。
(四)“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利息等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
(五)“账单日”是指发卡机构每月对持卡人账户内当期发生的各项交易和费用等进行结算、计息的日期;对某一持卡人账户每月账单日一般都是固定的。
(六)“到期还款日”是指发卡机构要求持卡人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七)“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日期, 以发卡机构收到客户还款资金的实际日期为准。
(八)“账单周期”是指上一账单日次日到本账单日的时间周期。
(九)“免息还款期”是指持卡人除取现和转账结算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始至该期账单到期还款日止的这段时间。
(十)“预借现金”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其中,现金提取,是指持卡人通过柜面和自动柜员机(ATM)等自助机具,以现钞形式获得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现金转账,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银行结算账户;现金充值,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预借现金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
(十一)“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未还的费用、交易本金以及利息等的总和。
(十二)“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时,所有交易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
(十三)“溢缴款”是指持卡人本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后多余缴付的款项。溢缴款不计付存款利息,信用卡支付时先使用溢缴款,溢缴款不足时使用信用额度。
(十四)“违约金”是指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发卡机构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利息外,按约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
(十五)“超限费”是指持卡人在一个账单周期内,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在账单日当天超过发卡机构核准的信用额度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
(十六)“信用卡逾期”(以下简称逾期)是指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及时足额将所欠款项存入信用卡账户的情形。
(十七)“电子渠道”是指以互联网技术和通信技术为基础,将产品销售与服务数字化,让客户借助终端设备自助定购产品、获取服务的新型服务渠道,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微信银行、自助设备等。
(十八)“电子现金账户”是指发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为持卡人开设的以芯片为载体,可脱机小额支付的人民币账户。芯片(IC)卡、磁条芯片复合卡可开立电子现金账户,电子现金账户具有脱机消费、圈存等功能。脱机消费又称为非接触式消费或闪付,持卡人将资金转入电子现金账户称为圈存,电子现金账户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记名、不挂失、不计付利息、不可透支、不提供对账服务。
(十九)“委托催收”是指通过委托发卡机构以外的第三方对信用卡透支逾期账户进行催收的业务。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情况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能力、能提供发卡机构认可的申请资料或担保的个人,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发卡机构申请信用卡个人卡主卡。个人卡主卡持卡人还可为特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已得到法定代理人许可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申领附属卡。附属卡申请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以亲自签名、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或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确认。主卡持卡人可随时申请调整或注销附属卡。附属卡持卡人与主卡持卡人共用同一账户信用额度,主卡持卡人可在账户信用额度内设定附属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的使用限额。主卡及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均记入同一账户,主卡持卡人对主卡及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首次申请信用卡时,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按发卡机构的要求提供完整、真实、有效、合法的资料和信息,申请表必须经申请人本人签名确认。申请人应同意并授权发卡机构在审核其信用卡申请或进行后续风险管理或为其提供综合化服务的过程中,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及其他相关合法机构了解和查询其资产、资信、个人信用信息等情况,并保留相关资料。持卡人同意并授权发卡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其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若发生不良信息报送情况,发卡机构可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对帐单、法律催收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告知持卡人。申请人同意发卡机构出于为申请人提供综合化服务的目的视情况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发卡机构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联名卡合作方、相关资信机构以及其他认为必要的业务合作机构提供申请人信息。发卡机构承诺将要求接收发卡机构披露资料的合作机构对申请人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九条 信用卡申领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如提供担保的,相关当事人应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持卡人在其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账户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账户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违约金、各种手续费及追索费用)。
第十条 发卡机构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方式、确定领卡方式及种类、核给账户信用额度等。无论发卡机构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申请资料将不予退回。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可通过发卡机构指定的渠道设置密码。
第十二条 人民币卡可在境内发卡机构指定的特约商户、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等具有对应银行卡组织标识的受理点使用,可在在境外具有银联标识的受理点使用;外币卡仅在境外有关银行卡组织或公司指定的受理点使用。
第十三条 持卡人凭卡在境外带有维萨等受理标识的特约商户消费时只须在签购单上签署与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相同的签名;在境外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特约商户或在境内消费时,持卡人须按预先与发卡机构的约定输入或无须输入密码,并在签购单上签署与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相同的签名,但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或受理机构、银行卡组织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刷卡消费、存取款网上支付、手机支付、电话支付等各类交易,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基于持卡人签名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信用卡磁条、芯片、交易密码、卡号、相关身份验证信息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销售终端、手工受理、邮件、电话、手机、短信、传真、互联网等方式进行的信用卡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需通过主账户或现金进行圈存后方可使用,圈存交易不可撤销。电子现金账户余额内消费交易无需验证密码,不核对持卡人签名,凡使用电子现金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应承担因芯片卡保管不善(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或被盗等)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持卡人应在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惯例的安全技术和商户环境下,在互联网、MOTO类等商户使用信用卡,并充分了解该类交易的交易对象、交易背景、交易环境及交易风险等情况,确保交易真实合法,否则持卡人须承担因此引起的风险和损失。
第十六条 持卡人在境内外的消费、取现等交易,以及使用信用卡通过自助设备或互联网、手机、第三方金融机构机具等渠道办理业务,需遵守国家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和发卡机构相关业务规定、章程、领用协议、交易规则,以及信用卡所属银行卡组织、收单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等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币卡使用人民币为记账币种,持卡人在境内外所有交易(包括消费、取现、退货、退税等),均按发卡机构、所属银行卡组织及收单银行有关规定折算成人民币计入信用卡账户。外币卡使用指定币种为记账币种,默认开通自动购汇功能且不能取消,发卡机构以记账币种授权该交易,将交易款项、计收利息及相关费用等根据信用卡所属银行卡组织清算当日规定的汇率折算为记账币种金额,按信用卡记账日前一工作日发卡机构公布的外汇卖出牌价以自动购汇方式折算为人民币计入信用卡账单,持卡人须承担可能产生的汇兑风险、损失和相关机构收取的跨境交易费、货币转换费等费用。持卡人还款时只能以现金存入或转账方式向账户存入人民币。
第十八条 信用卡首次申办有效期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续卡后有效期一般为5年,但发卡机构有权为特定的信用卡产品设定不同的有效期。对有效期内未启用的信用卡,发卡机构可不提供到期续卡服务。有效期过后信用卡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务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发卡机构保留对已过期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等权利。发卡机构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持卡人历史用卡记录等原因,有权决定是否为持卡人更换新卡或续卡,但持卡人提出到期不续卡、不换卡、销户的除外。若持卡人有存续的分期交易且不愿一次性结清账务的,发卡机构有权拒绝持卡人的到期不续卡、不换卡、销户申请。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有权根据国家规定、收费标准、领用合约以及持卡人历史用卡记录等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
第二十条 持卡人需要修改、重置密码时,应按发卡机构指定的方式申请更换密码。信用卡损坏时,持卡人应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办理换卡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信用卡遗失、被窃或遭他人占有时,持卡人应及时通过发卡机构指定的渠道办理挂失。发卡机构在核对相关资料后进行相关挂失处理。挂失手续办妥,挂失即生效,挂失正式生效前所发生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但持卡人和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信用卡遗失、被窃或遭他人占有的,持卡人应配合发卡机构调查情况。
信用卡因到期或挂失换卡,原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账户余额不自动转移至新卡,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内的资金仍可进行消费。若因卡片损坏换卡,持卡人需到营业网点交回损坏卡片,其原卡片电子现金账户资金30天后转入信用卡主账户中,在此期间已换领的新卡片不允许销户。
第二十二条 信用卡账户资金以持卡人持有的现金存入或合法款项转账存入。
第二十三条 持卡人与他人合谋、恶意串通、套现、洗钱或有其他任何违法、不诚信的行为,持卡人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卡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在确认信用卡账户没有未结清款项后可申请销户,销户申请时应将信用卡交还发卡机构或按规定销毁卡片,发卡机构已收取的年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发卡机构在受理账户销户申请30个自然日后,为持卡人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办理正式销户手续后,发卡机构继续保留对持卡人之前及之后发生的信用卡账款的追索权并受理客户还款。持卡人将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30天后,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全额退还至信用卡主账户内;卡片未能退回发卡机构,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予退还,但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仍可继续使用,直至超过有效期或账户余额为零。
第四章 计息与收费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个自然日,发卡机构与申领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免息还款期最长均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最长免息还款期限。
第二十七条 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从预借现金交易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除预借现金、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外)从银行记账日开始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透支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动,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第三十条 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计收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但发卡机构和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
第三十二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消费的顺序,并遵循先已出账单,后未出账单的还款顺序还款;逾期1~90个自然日(含)的,按利息、费用、取现(含转账)、分期消费和一般消费的顺序冲还;逾期91个自然日(含)以上的,按照取现(含转账)、分期消费、一般消费、费用和利息的顺序冲还。
第三十三条 持卡人(或其他第三方为持卡人)在本章程项下的信用卡业务提供以一定金额的存款作为质押担保的,未经发卡机构同意,上述质押存款自出质后至信用卡销户后30个自然日内,不得支取。当持卡人未按时清偿其信用卡欠款时,发卡机构有权随时扣划作为担保的质押存款以清偿其欠款。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有权根据申请人的授权向任何有关方面核实申请人的有关资料,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并不予退还申请资料,有权核给和调整持卡人的账户信用额度,有权处理、转让发卡机构拥有的债权。
(二)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发卡机构有权调减持卡人账户信用额度。
(三)有权要求信用卡持卡人遵守发卡机构关于信用卡的相关规定。
(四)个人卡主卡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发卡机构有权于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的在发卡机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信用卡欠款。
(五)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欠款时,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经催收持卡人仍未清偿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采取或同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措施:停止持卡人所有信用卡使用;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向担保人追偿;从持卡人在发卡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将持卡人违约信息在宁夏银行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等。
(六)对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领用合约等规定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持卡人卡片的使用,而不预先通知,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用卡。由此造成持卡人风险和损失的,持卡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发卡机构损失的,发卡机构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七)发卡机构保留收回信用卡卡片或不予发卡的权利,并可授权所属机构或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发卡机构有权随时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持卡人存在套现、洗钱、出卖银行卡等行为时;信用卡因被取消、管制、终止、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未依约还款;持卡人身故;持卡人身份证被盗用,资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持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领用合约或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境内外监管或执法部门确认为卡面与磁条信息不符等)或卡片的风险控管因素,限制或取消持卡人的信用卡交易,调降持卡人的账户信用额度,中止或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或要求持卡人提供担保。
(八)因非发卡机构原因引起的供电、通讯、网络故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持卡人不能正常用卡的,发卡机构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对因此而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在交易过程中,因暂时的网络通讯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错账现象,发卡机构有权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九)发卡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收费价目名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按照政府规定及发卡机构对外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和利息计入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价目名录详见发卡机构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依约支付费用,发卡机构有权中止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持卡人应付未付的费用进行追索。收费价目名录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
(十)发卡机构为持卡人的交易累计积分或向持卡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发卡机构保留变更积分累计规则、增值服务种类及内容或清理积分、终止有关增值服务的权利;发卡机构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对持卡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发卡机构无法提供或无法完全提供增值服务的,发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卡机构有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向申请人提供有关信用卡使用的说明资料,包括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使用说明、收费标准及计息方法等。
(二)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挂失、投诉等服务;对持卡人关于账务的查询给予答复。
(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但自上月账期后,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或发卡机构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保密,但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另有规定、或经持卡人授权、或发卡机构在进行催收和追索债务等特殊情况下,发卡机构可向有关主体提供持卡人信用卡信息和数据。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对信用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
有权监督发卡机构的服务质量,并对与承诺不符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索取对账单,或通过发卡机构有关服务渠道了解其账务变动情况。
(四)持卡人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机构提出查询或更正要求。经查询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的,相关费用(如有)由持卡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的资料。若发卡机构认为需要,申请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如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电子邮箱、身份证件信息、机构名称、委托关联账户等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到发卡机构或与发卡机构联系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因此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否则因卡片或密码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四)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的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如遇信用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
(五)持卡人用卡后应妥善保管交易凭证,以防卡片资料被他人盗取。持卡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如未按时收到对账单,应主动及时向发卡机构查询。持卡人不能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支付欠款(包括相应的费用、利息等)。
(六)发卡机构因持卡人交易及还款记录良好而调高持卡人账户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不愿调高账户信用额度,应在10个自然日内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发卡机构提出,要求发卡机构恢复其原有账户信用额度,否则视为持卡人接受。无论持卡人是否接受发卡机构对其账户信用额度的调整,持卡人对已发生的欠款均负有清偿责任。
(七)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片,一旦卡片丢失应及时通过发卡机构提供渠道办理挂失手续,持卡人不承担其信用卡在挂失生效后因该卡被伪冒、盗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的除外。
(八)为防范风险,保障发卡机构、持卡人利益,持卡人应配合发卡机构及特约商户完成风险防范操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业务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持卡人用卡交易过程中涉及境外机构的,有关争议处理按照银联、维萨等银行卡组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由发卡机构依法制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通过发卡机构网站公告。本章程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原《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章程》(宁银办〔2014〕30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发卡机构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本章程的修改或调整,发卡机构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通过发卡机构网站公告,相关修改或调整自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开始生效。持卡人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相关修改或调整。如不接受相关修改或调整,持卡人应在公告中载明的生效日期前终止使用信用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否则视为持卡人同意相关修改或调整,变更后的内容对持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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