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近年来,其因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更已成为广大企业、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获得生产、生活资金的重要渠道。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是一把双刃剑,其粗放、自发、紊乱式发展导致大量矛盾与纠纷以井喷态势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给我们的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埋下巨大隐患。如何妥善解决该类纠纷,是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
由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而1991年最高发布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已不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给法院的审判实务上带来了诸多难题。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以司释的形式及时回应了司法审判与经济社会的需求。经过学习、研读,梳理与总结,我们认为该司释呈现“六个变化”。
一是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没有一个明确、的身份。按照1991年最高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意见所的民间借贷。新司释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的物权平等原则落到实处。
二是高利转贷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标准起变化。众所周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做法,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判定借贷合同无效。但新司释明确了“客观事实+主观认知”两个条件,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是人身份判定标准的变化。
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人责任的情形。对此,梳理既往裁判文书可以看出,部分认为签字本身即系的意思表示。新司释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人身份或者承担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人,否则不应承担责任。
四是涉及型性合同审理思起变化。金融实践中,经常发生资金出借人,为了保障资金借贷安全,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出借人名下的情形。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各地法院意见及做法不一,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中也曾出现过不同的审理思。新司释对此直接作出回应,明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是利息标准与范围起变化。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范围,而对于已经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新司释首次将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新司释,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六是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人责任认定起变化。新司释出台之前,法院的审理思更多倾向于由于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贷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由此,人不用再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新司释更加强调在“点对点”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司释第十四条的无效事由,则应当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加以。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民间借贷纠纷凸现的是社会诚信问题。全社会要共同努力,培养树立社会诚信意识,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管理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平稳高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