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之一,长期以来受到监管层的高度重视。对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给予“倾斜式”保护,对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相关的服务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被称为“史上最严销售规定”。
根据《纪要》,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对此,《纪要》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着重突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这一原则,只有把“卖者尽责”挺批注在前面,才能实现“买者自负”,目的是进一步弘扬契约自由、契约公平等契约精神。同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另外,《纪要》提出,在此类民商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包括两方面:
一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
二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
“这是对2015年11月份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确立的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中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回应。”分析师在接受小编采访时表示,在《纪要》中与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对应的是卖方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依法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纪要》中的“适当性义务”,陈骥认为,卖方机构被要求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或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能够进一步保护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打造更为完善的金融市场生态环境。
“如果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卖方机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分析师进一步表示,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如果卖方机构不能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没有进行测试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