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各级经济会议一直强调合理引导利用民间资本,各省市也都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民间资本,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支持合理合法利用民间资本发展经济,应是不动产登记部门服务为民,积极探索的方向,不应为了部门利益不予办理。
民间借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于法有据
部分观点依据《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民间借贷合同不符合《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严格来说是不合法的,不能办理登记。
《贷款通则》第六十四条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自然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十五条,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通则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和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取消任职资格;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此两条可以看出,该通则中对贷款人的范畴的是机构和团体,如果该通则中的贷款人包含自然人的话,此两条法条无法解释。如果是贷款人是自然人,则无需受贷款通则中贷款人必须有金融许可的限制。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不违背合同法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合法合规。
《担保法》、《物权法》和《房地产管理法》通篇没有自然人不能作为抵押权人的禁止性规定,获得金融许可的小额贷款公司等也可依法成为抵押权人。
如果民间借贷借款人身份非自然人,则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放贷款。但自然人作为发放贷款人和抵押权人无任何限制,登记部门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不动产登记应积极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符合规定民间借贷的效力一直就认可的。即使超过四倍,也只是超过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并无无效。本次规定更是对此内容进行了明晰,双方愿意遵守的不受36%限制,优先尊重双方意愿。
“法无禁止则可为”,民间借贷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合理合法,上述法律都允许用获得所有权的房产设定抵押,“法有规定必须为”作为代表政府行使不动产登记权利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必须予以登记。要通过登记让百姓增强物权意识,提倡运用物权的优先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