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两个司法解释。
记者: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二条就破产受理后的借款问题进行了规定,能否详细介绍一下该条规定内容?
回答:第二条规定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条款。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借款,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如果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明确,出借人就不好判断其借款回收的风险,其就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为了鼓励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该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