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信贷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具有欺骗性、虚假性、隐蔽性等特点,容易造成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等程序虚置,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贷款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担保方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如何预防和应对借名贷款问题,是很多信贷机构非常关心的问题。
一、什么是借名贷款?
一般来说,所谓借名贷款是指实际用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在信贷机构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信贷机构获取贷款,借名贷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借名借款通常由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证件办理贷款,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待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再将所借款项交由实际用款人使用,并由实际用款人直接或间接归还借款,具体表现为多户贷一户用、多人贷给企业用、甲借乙用、信贷机构内部员工自己用或亲属用等。
信贷机构普遍存在借名贷款的问题,借名贷款在农信系统的农户联保贷款中尤其普遍。借名贷款产生的原因多数是由于实际用款人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所引起,实际用款人由于自身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为了获得更多的贷款,为了获得贷款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申请贷款。当然,实践中也出现过部分银行为了完成贷款任务或增加还款保障或者规避授信审批权限,要求实际用款人寻找名义借款人出面申请贷款的情形。
在借名贷款法律关系中,一般存在四方主体:贷款人、名义借款人、担保人、实际用款人,具体见下面图示。在实践中,名义用款人也可能会给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现有法律并未对借名贷款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借名贷款如何处理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借名贷款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目前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
1、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2、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三大典型案例
案例1:
借名贷款应当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将其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是借款人支配其款项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担保的效力不受影响。
【案例索引】
甲小贷公司诉秦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高院: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秦某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甲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秦某账户,由此甲小贷公司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秦某。即使秦某向甲小贷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提供款项给黄某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秦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至于秦某取得借款后将其转给黄某,是秦某支配款项的行为,与甲小贷公司无涉。担保人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主体虚假,黄某和甲小贷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判决支持甲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索引】
张某某与高某某、乌海市某某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号。
【裁判要旨】
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案例3:
借款是否借款人本人使用,是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有效。
【案例索引】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诉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824号判决
【裁判要旨】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
首先,从借款手续看,贷款人曲沃邮政储蓄银行作为贷款人,提供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贷款申请、贷款借据、放款单以及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等签字、影像信息等证据,且有借款人的签字捺印。借款人称签印有伪造嫌疑,但经反复释明,均不申请对签印司法鉴定,该说法无法支持;
其次,从履行过程看,借款已发放至涉案个人账户,关于是否由借款人本人使用该借款,是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有效;同时,他人能够提供完整手续代为开立账户、接收借款,应为借款人的委托授权。
对案例的总结及法院关注重点
1、对案例的总结
通过上述所附案例可知,在借名贷款纠纷中,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法院一般会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名义借款人将款项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属于名义借款人支配款项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可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另案处理,相应担保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具体可参考案例1至案例6。
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发放贷款时对借名贷款是明知的,比如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借款,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用款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在做出相应判决时,多引用合同法402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比如案例7和案例8.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的效力还可能受到影响,例如在案例7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吉民申214号再审裁定书中认为:“农行乐山分理处主张二审判决遗漏了对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中,贷款采取多户互为联保的方式,即案涉农户既是其自身借款合同名义上的借款人,也是其他农户借款合同名义上的保证人,19户农民均具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双重身份。因此,从整体来看,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构成了一个整体,农户无论是作为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均仅是完成银行向崔某某提供借款的这一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二审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方式,未予支持农行乐山分理处对赵某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农行乐山分理处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法院审理时的关注重点
法院在审理借名贷款纠纷时,一般会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借款人本人;
(2)出借人在发放贷款时是否直接支付给了名义借款人?是否支付给了实际用款人?
(3)还款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用款人?
(4)名义借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实际用款人的具体经过?
(5)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是否就借名贷款达成过书面协议?
(6)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
(7)除本案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案件(备注:有时实际用款人会假借多人名义借款)
(8)银行等放贷机构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
三、借名贷款的防范及处理
借名贷款风险极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无法要求实际用款人还款,一旦相应借款逾期,由于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名义借款人无论是还款意愿还是还款能力普遍都非常差,名义借款人往往还会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恶意串通并拒绝偿还借款。该类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还可能会涉及群体事件,信贷机构应给与必要的重视。
关于借名贷款纠纷的防范及处理,笔者有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限于篇幅,本部分不做展开,今后会撰写专门文章:
1、完善规章制度,细化工作流程,通过业务流程控制有效控制相应风险。
2、加强员工培训及教育,规范员工操作,确保流程和制度执行到位。
实践中,部分员工缺乏合规及法律意识,价值观扭曲,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不能空有制度不落实,有了制度还需要落实,应当在执行层面下功夫,确保流程和制度执行到位。
3、减少贷款审批环节、合理进行授信。
4、建立更有效的考核和激励机制。
5、丰富贷款产品,积极利用科技手段。
6、建立分类处置、责任追究机制。
对于存量借名贷款,按照成因、形式及特点区别对待。争取通过补签协议等方式确立名义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为共同的还款主体,并取得担保人的认可。对于恶意欠债、拒不认账的,如涉嫌刑事犯罪,可积极与公安机构、司法机构进行沟通,追究相应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果发现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信贷业务人员违规操作,按照内部规定,该追责的一定要追责,涉及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