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业发达的西方国家,公司型基金是许多投资基金普遍采用的组织形式,而我国长期以来投资基金采用大部分都是契约型基金的形式,至今尚未引入公司型基金。主要是由于利益因素和制度因素所导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机构自身利益因素
在我国目前基金投资品种中,机构更多地选择契约型基金。因为我国的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三方利益共享,风险由投资者独自承担,无论基金投资结果好坏,均收取基金总值的1.5%。管理人无论业绩好坏均可以获取同等的收益,由于这样的基金制度与机构自身利益决定,机构自然更青睐于契约型基金而不是公司型基金。
二.公司型基金的构架复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还处于初级阶段,对公司型基金形式认识不足。对比我国常投资的契约型基金形式,公司型基金架构更复杂、更规范、操作难度较大。
三.《公司法》对公司型基金较大限制
现行的《公司法》对公司型基金较大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规定自由资金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公司本身净资产的50%,而公司型基金以投资获利为目的,完全可能达到100%。
2.规定公司的投资者通过投资获得的公司的股份,所投资金归公司法人所有无法收回,对公司型基金而言,投资者仍属于投资者所有。
3.规定一般公司运营有公司的主要决策机构,但公司型基金通过外聘的投资人士作为管理者,对基金持有者的资金进行相应的操作,从而达到集中广大中小投资者资金的高效投资。
四.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的立法缺失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法规上回避了公司型基金的存在,尽在附录的三条中用两条法规的篇幅简单带过,同时回避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持有人能够行使那些直接权利与间接权利的界定。这造就了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现行的法律环境缺乏依据,使得在我国目前的基金领域只存在契约型基金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