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适用尺度:
(一)起诉与管辖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规则是,民间借贷案件的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对于口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受理,该条没有规定,如果债务人承认借贷关系存在的,应当受理。
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是无记名债权凭证,原则上持有债权凭证的人就是债权人,故持有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则持有无记名债权凭证的当事人的债权人资格被否认,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民间借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管辖的地域标志,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对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提出了一个特别容易操作的规则,即“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体现的是“到达主义”,这既是借贷合同生效的标志,也是借贷合同履行的正式开始,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名至实归。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当事人,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
民间借贷的保证人也是这类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且有复杂性。在诉讼中,应当对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予以准确认定。原则上,对于保证人,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应当依照贷款人的主张确定是否为被告,即起诉保证人的,就列保证人为被告;不起诉保证人,是贷款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必要追加保证人为被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就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第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则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这里使用的是两个“可以”,都不是“应当”,因而都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的空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都追加作为共同被告的好处是,可以一并确定连带责任,由借款人和保证人直接连带承担清偿债务。第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则“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前者是应当追加,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没有穷尽自己的能力清偿债务,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必须与借款人共同参加诉讼。后者因为保证人是一般保证,可以不追加为共同被告,但是追加了也没有问题。
(三)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法律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如果是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这种规定。例如,双方当事人原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结算价金尾款时,将尾款作为借贷处理打了欠条。这样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不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虽然也有基础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但不必一定要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