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保证人一栏内签字或者盖章,能否可以认定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是否可以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只要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如无相反意思表示,就可认定存在重新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呢?这一问题存在着两种情形,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该催收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
这种情形实质上涉及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性质与作用的正确认识问题。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期间已过,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无所谓诉讼时效的适用。由于签字有两种涵义,即表示收到通知书或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而后一种意思的推定,一般取决于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应符合《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即构成要约,且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形下,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如果根据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并不能认定其愿意对已过保质期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那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2002]民监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年7月16日以[2002]辽民再终抗字第6号《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诉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请示被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二、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或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保证期间作用消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如果主债务未经强制执行,债权人不应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在主债务经强制执行前,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担保法》第20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当然包括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于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 签字或盖章行为同样存在只是认可收到文书和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两种解释,因此,应结合个案情形作出具体分析。如果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其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就不应认定其同意对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