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某谎称需要资金开发果业,用其2000余亩林权抵押,向广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0月15日,郑某收到贷款,当日全部转入炒期货,后亏损950余万元。2017年初,郑某与广源公司商议,农行贷款利率低,希望广源公司撤销抵押,郑某再用该林权到农行办理贷款,贷款下来立即还款给广源公司。2017年6月中旬,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7月下旬,郑某以该林权抵押从农行办理贷款800万元,但未归还广源公司,而是随即又拿去炒期货,全部亏损。郑某尚有本金近700万元未能归还。
被告人郑某取得广源公司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骗取撤销林权抵押又不按约定偿还债务,导致广源公司受到严重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郑某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并非属于欺骗,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郑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虽然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抵押,但事后通过欺骗手段解除了抵押,且未按约定将另行获得的贷款用于偿还债务,而是继续转投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给广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属于欺骗手段。资金申请的用途是影响贷款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也成为实践中贷款风险度测定的重点并构成借款合同必备条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就改变贷款用途作了专门限制,并明确列举了“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这一行为,主要因为它的投机性及其对金融安全的风险。骗取贷款罪客观要件中的“欺骗手段”,是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如虚构假项目、提供假证明、使用假担保等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用途去使用,均属于欺骗。本案中郑某在具体贷款办理过程中,明确说是需要资金到福建投资果业,隐瞒了炒期货目的,并在贷款发放当天全部转入炒期货,改变资金用途的欺骗性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明显。
实践中,对于改变资金用途、夸大投资项目甚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但提供了合法有效抵押的,通常不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并非因为这些行为不是欺骗手段,而是因为该罪属于结果犯,要求有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而合法有效的抵押能够担保债权实现,在借款人无力还贷时,通过实现抵押债权即可,一般不会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但一旦行为人提供的是虚假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在提供担保后骗取对方撤销担保,就会使贷款风险大幅上升。本案中,郑某利用其曾经做过广源公司股东这一熟人身份,并以撤销抵押后用该林权再抵押获得的贷款还钱给广源公司为由,骗得对方撤销抵押权,使得该笔债权失去了抵押担保,并客观上给广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不能仅以贷款时抵押合法有效来排除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而应综合全案发展进程来判断。在金融犯罪司法实践中,不少金融民事欺诈行为是逐步转化为金融犯罪的,如为获得更多贷款而夸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如果之后偿还能力较好或是有足够可以实现的担保,则不会以犯罪来追诉;但如果出现高风险投资失败、多头债务无法周转、资金链断裂等因素,由于之前的欺骗手段及之后的重大损失,极可能转化成为刑事案件。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主要是针对骗贷行为危害金融安全,但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存在困难这一现象。为加大金融犯罪打击力度,增设该罪名,降低了追诉犯罪门槛,不论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只要符合“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等要件,即可成立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