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系某通讯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主要从事移动通讯器材销售业务。因资金紧张,宋某遂与郭某共谋,让郭某在外招募大学生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郭某遂在高校兼职QQ群里散发“兼职分期贷款可获百元兼职费”的消息,多名大学生根据该消息前往该公司与其签订业务合同,办理分期付款购手机业务并持有该公司提供的手机拍照上传,但实际上并不购买手机。每签一份合同,郭某向大学生支付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兼职费”,并办理的贷款均由该公司承担,大学生无须负责。郭某将大学生签订的合同、学生证、照片等材料交至某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小贷公司经形式审查后,将款项打入通讯公司账户。
后因宋某、郭某在分期还款中出现逾期,小贷公司向大学生催收,大学生发现被骗遂报警。经统计,二人从贷款公司骗取贷款500余万元。
关于本案主要围绕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宋某和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宋某和郭某的行为也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民商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一种类型。《关于试点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即小额贷款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从民法角度对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
二、从金融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属于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2009年央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术语定义”,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含义;同时在《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小额贷款公司位于“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项下。由此可见,既然央行已经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编码的范围,说明了央行对其性质的确认。因为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后形成的机构编码属于《金融许可证》必须载明的内容。既然小额贷款公司已经被赋予了金融机构编码,那么其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就可以领取金融许可证,成为金融机构。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在性质上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刑法中骗取贷款罪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
一方面,骗取贷款罪是在《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的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虽然行为人自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确实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一般认为,其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宋某和郭某事实上也按期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因资金紧张出现了逾期归还,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方面,骗取贷款罪中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做出符合法律规定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解释。首先,在金融法律视角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其次,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其他金融机构”具有现实必要性。小额贷款公司掌握的庞大资金规模势会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因此为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有必要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其他金融机构”。
最后,将小额贷款公司解释为“其他金融机构”并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并且可以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在国民心目中逐渐树立起小额贷款公司也是金融机构的基本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