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向银行贷款买车,汽车销售公司承诺提供担保。但此后张先生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款,销售公司也失去行踪,银行遂将张先生和销售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判令张先生返还银行借款本金9004.29元、利息以及罚息2001.80元;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银行诉称,2004年3月11日,银行与张先生、汽车销售公司一起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张先生向银行借款30100元用于购买汽车,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罚息以及还款方式。之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先生连续多期违约未还欠款,汽车销售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偿还剩余欠款本息、汽车销售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先生理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张先生拒绝还款的抗辩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