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原是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信贷员,负责客户贷款申请的调查审核与到期催收工作。2007年12月,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李某、景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相关手续、文件,从本单位贷款3万元自用,期限为一年。
2009年2月,张某再次冒用李某和景某的名义,采取相同的手段从本单位贷款3万元,并于2009年5月归还了上一笔到期贷款本息3.1万余元。
2010年2月,张某冒用刘某、马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利用虚假的景某身份证件,伪造贷款相关手续和文件,从本单位贷款3万元占为己有,该贷款期限为一年。
2012年1月,张某为达到继续侵占本单位资金的目的,根据信用社内部规定,将李某和景某作为贷款逾期未还、催收不到的客户上报给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由滑县法院公告催收。
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代其归还了在李某、景某名下的部分贷款本息。2015年12月,张某将案款8万元交至滑县检察院,用于归还前述贷款及利息。
争议焦点
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张某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作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利用管理信贷业务的便利,骗取贷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先后三次假冒他人名义贷款,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虚构贷款用途、伪造相关手续,属于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农村信用合作社属于企业,张某作为信用社信贷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回侵占的贷款及利息,挽回单位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法院遂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综合分析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身份的认定
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织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企业,但并非国有企业,该案被告人张某属于企业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并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二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三是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四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五是与前述人员共同贪污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该案中,被告人张某系滑县城关信用社信贷员,属于企业人员,不符合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从主观方面来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骗用贷款的故意。根据刑法通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二是贷款后携款潜逃的;三是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适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四是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五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六是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是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
该案中,被告人两次冒用李某、景某的名义,一次冒用刘某、马某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手续,应认定为其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骗取贷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那么,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呢?需要进一步分析。
贷款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从主观方面来看,贷款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均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犯罪客体来看,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从客观表现分析,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数额较大。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在职务侵占罪中,首先,行为人要实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手段包括窃取、骗取等。其次,非法占有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工作上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最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程度。
在该案中,张某作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其工作职责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全面实施各项贷款管理制度,对辖内贷款按期结息、按期催收,按贷款管理期限管理贷款。张某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相关手续从本单位贷款9万余元,正是利用了其调查审核客户贷款申请的工作职责的便利。并且,张某为达到持续侵占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利用其按期结息、按期催收的工作职责,将被冒用人李某、景某作为贷款逾期未还、催收不到客户上报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显然,正是信贷员的工作职责,才能使张某冒用他人名义长期占有本单位贷款资金。
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