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朋友买车时做了担保,因朋友没有按期还款,导致自己在银行的37053.35元存款被法院冻结,后该款又被法院划走,向朋友讨要无果后,二人反目,刘某将朋友诉至法院。4月25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张某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欠款37000元并自划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4年2月刘某因给朋友张某某担保购车导致存款34000元被许昌人民法院冻结。 2014年7月5日张某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上面写着因刘某为自己担保买车造成法院冻结的37000元,如冻结问题解决不了,此款由张某某偿还的字据。
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5月3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分三次从原告刘某已冻结的银行账户中实际扣划刘某现金37053.35元。
另外,刘某手中持有2014年1月24日张某某给刘某出具的2000元欠条一份。
刘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680元,存款利息2200元并支付原告租车费5200元,误工费1600元,食宿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暂作放弃租金、食宿、误工等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致存款被法院划拨,与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自该存款被划拨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债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许昌县人民法院划拨原告刘某37053.35元,后经被告张干英与原告刘某双方结算,确认欠条金额为37000元,应以双方结算为准;原告要求2000元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