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信用社负责人,置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程序于不顾,为虚假贷款人提供贷款,致使300余万元贷款无法收回。近日,宿州市中级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2002年至2005年期间,尹某某在担任砀山县曹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期间,明知他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没有按规定对贷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违反国家发放贷款的规定,为贷款人朱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84笔,金额共计85.05万元;为贷款人孙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28笔,金额共计65.85万元;为贷款人窦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75笔,金额共计35.9万元;为贷款人段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40笔,金额共计59.25万元;为贷款人贾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44笔,金额共计70.18万元。以上共违法发放贷款316.23万元,到期后贷款人没有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任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至案发时尚有300余万元的贷款没有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释义】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依据《刑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本罪的认定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在行为人因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以犯罪论处;对行为人的贷款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不大的,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犯本罪时往往兼有以贷谋私、收受贿赂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同时也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