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正在进一步加强
2020年5月15日,浙江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下称“《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借款300万以上的民间借贷应备案 《条例》在第18条和第19条,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详细规范。《条例》指出,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借款本息余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或累计向30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具有上述3种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出借人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前款规定的备案义务,也可以自愿履行。
此前,2019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
2019年10月21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由此可见,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正在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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