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的公布将小贷领域的池水再次搅乱,对于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办法》中存在许多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互联网科技公司如何在监管环境变化背景下保持金融领域发展,飒姐团队认为应明确以下问题。
行政许可取得问题
如《办法》以当前版本通过,则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飒姐团队认为这主要指向的是银监会。这意味着,许多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互联网科技公司,必须通过银监会批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才能继续从事网络小贷业务。同时,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所使用的互联网平台的注册地必须与该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地在同一省级行政单位内。这一规定意味着许多互联网科技公司可能需要据此进行相应调整。同时这一互联网平台必须符合具有满足开展网络小额贷款需要的客户群体;能够积累客户经营、消费、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用于评估客户信用风险;主营业务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的条件。
小贷公司法律定性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贷款业务,贷款业务属于金融行为并无争议,但从事金融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一直没有定论。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只能通过有关机关的认定进行分析
财政部、税务总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银监会:各方面对小贷公司性质尚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下一步将会对小贷公司的定性问题做进一步研究论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并未明确认定小贷公司为金融机构,仅将小贷公司纳入《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同时说明“也将部分非金融机构纳入了金融机构编码体系的编码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将及时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诉讼待遇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凡是没有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小额贷款公司,均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其他金融机构”。《刑事审判参考》:小贷公司属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第962号案例。
可以发现,诸多国家机关对于小贷公司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只有《刑事审判参考》中将小贷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但《刑事审判参考》并非法律,在我国不具有明确的约束力,并不能为小贷公司的性质问题下最终性结论。
在最新公布的《办法》中,也未提及小贷公司的性质问题,但可以注意到《办法》
第五条规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第十条规定“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需要一次性实缴50亿元人民币。第十一条规定满足条件的小贷公司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债券。
这实际上体现出将小贷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的倾向,因此,飒姐团队认为,应当以法律明文形式将小贷公司认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只有在这种明确的定性下,金融市场的活力才能被充分激动,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才能充分实现。
利率适用标准
飒姐团队之前分享文章中提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公布后,明确了小贷公司利率不受LPR4倍的约束,但86号文并不适用于网络小贷。
在《办法》公布后,我们发现其中并未对网络小贷利率问题进行规定,只规定了其贷款金融、贷款用途。飒姐团队认为在小贷公司金融机构属性愈发加强的趋势下,虽无明确规定,网络小贷也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而应适用24%的标准。
延伸部分
虽然痼疾未除,但《办法》已经表明了一种发展趋势,飒姐团队认为除了上述内容,此次征求意见稿还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经营网络小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控股股东必须为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网络小额贷款的产品或服务的,企业法人。经营网络小贷业务的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并负有消费者保护、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义务。
写在最后
门槛提高,规范性加强,飒姐团队认为,这次公布的《办法》需要严肃对待。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问题应当会随着经济发展被完全解决,虽然既有问题并未完全得到解决,但新的变化已经出现。风险与机遇总是相伴而生,新兴领域开拓者必须加强合规建设,在安全的前提下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