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管理,防控金融风险,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08〕第23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重庆市内注册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遵守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指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存款账户和外汇存款账户。人民币存款账户用于注册验资(人民币)、日常结算、现金收付、贷款和利息结算、融资转存(人民币)、理财结算(人民币)、分支机构运营等。外汇存款账户用于资本金(外币)管理、外债管理、结汇待支付资金管理、理财结算(外币)等。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是在渝商业银行及其在渝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因融资业务需要在市外开立银行账户的,只能用于核算相关融资资金,并在偿还融资后10个工作日内撤销。
小额贷款公司在市外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应报经市级监管部门同意后按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开立。在市外开立外债相关专用账户的,应报经市级监管部门同意后按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开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应选择自愿配合监管部门监督账户使用情况和主动报告异常现象的银行。
小额贷款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时,应与开户银行书面约定配合包括但不限于监督账户使用情况和主动报告异常现象的相关内容。
第六条 外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为其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筹建保证金账户,应与开户银行和市级监管部门签订《三方共管账户资金协议》,并凭市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共管账户划款通知书》办理资金支付。该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具备开设离岸账户或NRA账户资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或撤销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填报《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备案表》(见附件),并附开户许可证、开户协议、变更申请、撤销申请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报市、区县两级监管部门备案。每半年后1个月内向市、区县两级监管部门报送由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打印的《已开立结算账户清单》。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工资、奖金、费用和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可用于放贷和收贷收息。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除支付贷款、费用、分红以及其他合规款项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入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定期与银行对账,按季于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县两级监管部门报送所有银行存款的流水清单电子件。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区县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管,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的备案管理,对资金流水进行排查分析,甄别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合规性,对异常现象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及时报告市级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两级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保密,对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账户和资金流水的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公司允许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银行负责配合监管部门监督账户使用情况,在发生异常现象时主动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对监督不到位的开户银行,市级监管部门责成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账户。
第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或填报虚假账户信息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将按照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约见高管或股东进行监管谈话、监管评级扣分、高管考核扣分、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开展现场检查、取消有关董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财务公司开立账户的,比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8年4月20日起施行。在本指引施行前,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于本指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本指引第七条规定备案相关资料;已经开立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本指引有关要求的,在本指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