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信用卡刷卡,及时还款是持卡人都懂的基本常识,但也有个别持卡人刷卡消费后欠款一两个月甚至干脆东躲西藏不想还了,结果触犯了刑法。
法律界人士指出,透支有法律底线,超过底线的透支后果可能导致坐牢。法律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一般持卡人只要透支5000元以上,并经银行催收3个月不还的,就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1:恶意透支3.4万 躲避催缴被判刑
2005年2月至次年2月,福建龙泉男子应某先后申领了一张某银行汽车信用卡和某银行贷记卡。应某领到信用卡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在ATM机和POS机上进行取现和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6月,应某利用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34379.51元。应某透支后逃匿外地,改变通讯地址,变更通讯电话以逃避银行催收。后经两家银行分别采用电话、上门、信函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应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经银行报案,应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抓后被诉诸法院。龙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某使用信用卡大量透支,透支后逃匿外地,变更联系地址和通讯电话,经发卡银行三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2:躲避催收被起诉 及时还款被免刑
2008年8月14日至8月25日11天时间,湖南省石门县女子朱某持某银行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7次,金额累计达1万元。朱某对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催收从拒接发展到停机,信函催收也因查无此人被退回,而其填写的联系人竟是其两年前进行美容消费的美肤顾问。2010年4月当地公安机关立案后找到朱某,朱某才还清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2.4万多元。2011年初,石门县检察院以朱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向该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其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认罪态度较好,免予刑事处罚。
主持人:信用卡最大的功能或者说优势就是“透支”,但同样是透支信用卡,有人被认定善意透支,有人被认定恶意透支,这两者有什么区别?
杜泓违:刑法第196条规定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谓“恶意”透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透支,并且应具体到个案,依据具体情节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正常的透支并不一定构成犯罪。透支分为“先用后还”的善意透支、“催了就还”的不当善意透支、“少用不还”的一般违法性恶意透支,以及“只用不还”犯罪性恶意透支,只有最后一种情况才构成犯罪。
邱剑明: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分“善意”还是“恶意”就在于确定透支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主观目的。如果仅仅是迟延履行还款的义务,或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也不会构成刑事犯罪。比如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透支通知而造成拖欠拖支现象;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比如本人出现失业、家庭变故等特殊原因所造成,而且有还款意愿的,均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实践中,如持卡人与发卡银行有相关免责或豁免协议的,如有透支也不按犯罪对待。
杜泓违: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下面几种具体情形,是可以推定透支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保护善意透支消费的同时打击恶意的透支诈骗,这是两个泾渭分明的问题并不冲突。
邱剑明:案例2的当事人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即存在虚假行为的例子十分普遍。有的行为人不如实填报个人真实信息资料,如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和户籍资料等,导致持卡人透支后银行催收困难。有的行为人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透支额,就虚构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或房产证明等,一旦出现经多次催收仍然不能还款,可以视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认定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
主持人:那么对于恶意透支的具体数额,法律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杜泓违: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特别巨大”。
主持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除了上面提到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外,还有经银行两次催收。请介绍催收的理解与认定。
邱剑明: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银行催收有效的实质条件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我认为,只要银行证明其实施了催收行为,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通知,都应当认定为催收有效。但应将行为人已知的所有联系方式全部尝试,不能仅仅通过电话等单一方式联系不上,就认为是逃避银行催收。由于该解释本身是一种司法推定,而且是入罪推定,因此要求其证明程度较高,在有反证可以推翻或行为人可以给予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则不宜直接认定构成犯罪。我认为对“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一般应把握让持卡人有一定的筹措钱款时间为宜,如7日或15日等,否则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确定3个月还款时间的立法本意,而且3个月的起算点也应当从第二次催收为持卡人所知悉时起算。但实际审理中,因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而法院认定“两次催收”主要凭银行方面提供的发信函或者短信记录作为证据,持卡人是否收到不再是考虑因素。
主持人: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时填写的联系人是否应对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承担责任,有无必须告知的义务?
杜泓违:联系人与贷款担保人不同,银行客户在申请信用卡时,填单信息上的“联系人”只是在信用卡持卡人手机丢失、换号,银行通知不到持卡人本身时,或恶意透支情况下,才会通过联系人查找持卡人。因此联系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必须通知持卡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