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佛山的谢先生在某银行开通了一张储蓄卡,开完卡后几天,谢先生赴该行前台修改了密码并添加了u盾的保密功能,随后将16万元人民币转入储蓄卡,却在转账当晚发现储蓄卡里的16万元全部被他人转走,只剩下开卡时的10元人民币……谢先生认为,其资金的损失是银行未能尽到资金安全保管义务导致,遂于2016年8月将该行告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全部损失。
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16万元是如何不翼而飞的?
案情回顾
使用他人电话号码开卡 男子遭借记卡诈骗
2014年8月,谢先生收到了一条关于办理信用卡的短信,当时他将信息列为骚扰短信删除了。但过一会,又接到同一个号码打来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某银行信用卡服务部的,并询问谢先生是否需要办理信用卡。正好需要办理信用卡的谢先生听到对方的介绍后决定办理。此时,对方告诉谢先生,办理信用卡必须先开一张该银行的储蓄卡,原始联系号码必须是自己给谢先生拨打的手机号码,密码要为银行卡的原始密码,但办理后可以更改。谢先生次日到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
不久,谢先生再次接到对方打来的电话,并告诉谢先生可以修改储蓄卡的资料了,而储蓄卡内存款越多,办理信用卡能透支的额度也会更高。9月2日,谢先生到银行更改了密码和联系电话。而为了开信用卡,他在当日中午以手机转账的形式将自己另外一张银行卡内的16万元人民币转到新开的银行储蓄卡内。等着“信用卡中心”给自己审核资料的谢先生,在当天深夜11点多用手机查询了一下银行卡的余额,却发现里面的16万元人民币已被转走,只剩下开卡时的十元人民币。
为何骗子能够轻易得手呢?
根据谢先生的陈述、报刊及网上相关网银诈骗案例的报道,银行推测,谢先生收到骗子关于办理高额信用卡的短信及来电,听信骗子的要求办理银行卡以及开通电子银行功能,并预留骗子的手机号码、告知其银行卡初始密码为123456。骗子获取上述信息后,实则利用这些信息登陆网上银行进行注册并进行预约转账操作。之后骗子提示原告修改密码,然后再以需要审核账户流水为由,要求被骗人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存款。由于谢先生认为已经修改了密码,因此放松警惕,便向账户存款。但由于该账户已经被预约转账操作,只要预约执行日当日账户内余额大于或等于预约金额,用户无需再进行其他操作,款项便会自动转走。
争议焦点
银行应不应该对谢先生的资金损失担责?
原告诉称
谢先生表示,其在开卡以后到前台进行修改密码,并添加u盾的保密功能,已尽谨慎注意义务,而银行提供的储蓄卡却未能尽到资金安全保管义务,是造成其资金损失的主因,应当承担其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
银行方面表示,根据谢先生的申请,银行为谢先生开办借记卡并开通网银业务,在办理以上业务时,柜台人员已经口头提示操作风险及注意事项,对谢先生存款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涉案款项是通过输入正确的用户名、登陆密码及短信密码等信息完成的正常网银交易,应视为谢先生本人的行为,银行执行该指令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再者,谢先生实际上是由于被他人诈骗,在开通储蓄卡时预留他人手机号码作为银行预留号码,且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而导致的,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下面,我们来看看我国法律,对于这一方面是怎样规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判决
禅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交易为网上银行操作,非实体卡交易,在谢先生未能举证证明该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存在安全漏洞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银行在保障交易环境、维护存款安全方面存在过失;其次,涉案交易为输入密码之操作,该银行见密码指令付款结算,系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为违约。因此,在谢先生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该银行对谢先生的损失存在违约过错。相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谢先生受诈骗而预留他人手机号码并透露个人信息、银行卡密码导致资金损失的可能性较高。综上,因无证据证明该银行违约,故其对谢先生损失不承担责任。
最终,禅城法院依法驳回谢先生的诉讼请求。
当下,电信诈骗多发,诈骗方式多样,稍不留神就会被不法分子“套路”,落入其精心设计好的陷阱,遭受财产损失。在此禅法君提醒广大市民,首先,要保持对各类诈骗的高度警惕,尤其是在陌生人“慷慨”表示有便宜可占或送“免费午餐”时,一定要头脑清醒,眼睛擦亮,三思而后行;其次,要保管好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在开办银行卡时切忌预留他人手机号码;最后,一定要保管好银行卡密码,不要向陌生人透露。只要大家不轻信,不泄密,不法分子就无可乘之机,银行卡类盗刷、诈骗案件发案率将大大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