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9年7月9日,蔡某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借贷合一卡。在办卡过程中,蔡某表示已经阅读并同意遵守银行出示的《长城借贷合一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规定:蔡某对其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清偿责任;信用卡只限蔡某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方式被除蔡某以外的他人或机构占有及使用,否则视为蔡某违约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外,《领用合约》还规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等内容。办卡成功之后,蔡某从2009年9月17日起,把这张信用卡借给其同事郑某使用,郑某使用期间,中国银行仍然向蔡某邮寄信用卡对账单,蔡某也没有对对账单提出过质疑。后来,因为郑某透支信用卡后既不去银行还款,也不向蔡某还款,并且已经下落不明,所以蔡某在2010年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郑某信用卡诈骗案立案。郑某用卡期间,透支1.5万元,中国银行就该笔款项向蔡某催讨,蔡某则认为应由郑某归还,双方协商不成,于是中国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蔡某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银行与蔡某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蔡某在申请开卡时表示已参阅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合约规定:该卡只限蔡某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出租等任何方式被他人使用,否则视为蔡某违约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中蔡某将卡出借给郑某使用,构成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蔡某自行承担,所以判决蔡某支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约1800元。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领用合约》对中国银行和蔡某双方均有约束力,合约规定蔡某应当对使用涉案信用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中国银行承担清偿责任,并约定蔡某不得将卡借给他人使用,而蔡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约定。对郑某使用该信用卡形成的欠款,中国银行有权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向蔡某要求返还。郑某未能还款的法律效果是在蔡某和郑某之间产生债务关系,而不是由郑某向银行还款。蔡某向中国银行返还欠款后,可以另行向郑某追偿。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某将信用卡借给郑某使用后,郑某透支的钱款是应由郑某向银行归还,还是由蔡某向银行归还。
法官见解
目前信用卡的使用已经普及,持卡人可以在不预存钱款的情形下进行刷卡消费以及预提现金,很多银行还规定对于刷卡消费的,只要在一定期限内还款,就可以只归还消费的本金数额,不计利息;而对预提现金的,通常都要计收利息。可见,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其法律实质是持卡人向银行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还款。银行愿意借款给持卡人,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持卡人的“信用”存在期待,这也是“信用卡”这一名称的本质含义所在。正因如此,银行在客户申请开卡时,会要求其填写个人信息、居住地址、学历程度、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等详细信息,并通过电话核实等方式对这些信息加以审查,审查目的就在于确认申请人是否在人格和经济能力上具有值得期待的“信用”,并依据各项信息综合判断可以授予的信用额度。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知道,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借款、还款关系,是存在于银行和开卡申请人,也就是名义持卡人之间的。即使持卡人将卡借给他人使用,他人成为了事实上的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于名义持卡人和银行之间,仍需由名义持卡人还款。为避免发生纠纷,银行在开卡过程中通常都会将禁止出借的条款写进信用卡领用合约,并约定因借用产生的所有损失都由名义持卡人承担。这样的条款符合信用卡的本质,有利于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也可以保证银行的正常经营,在申请人阅读并表示同意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法官提醒信用卡持卡人留意,信用卡只能自己使用,不能转借他人。如果转借给他人使用,那么他人用卡产生的债务,仍然需由名义持卡人向银行归还。名义持卡人可以另行向实际使用人追偿,但无权主张由实际使用人向银行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