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以为是个案,但今天看到一家建筑公司为迎接营改增,草拟的《合同管理制度》中,霍然有这样的规定:
“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发票被禁用、企业注销无法提供发票、银行账号被冻结无法收款等原因,甲方有权拒绝退货、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样的霸王条款显失公允,但却显示出,企业财务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恐惧,已经到了谈虎色变、杯弓蛇影、风声鹤唳的地步了。
以租赁房屋为例,提供房屋的义务是出租方的核心义务,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承租方的核心义务,如果出租方履行了提供房屋的义务,而承租方仅因没收到发票为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打官司输的可能性很大。
发票是税务机关管理的一种凭证,重要性虽然不言而喻,但也非常值得玩味。
《税收征管法》制定的发票基本的规则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我们按其规定使用发票。
我用“我们”一词,是用以简化这一复杂概念,“我们”包括: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其中自然人在非生产经营状态下,不受法律此条的制约。
也就是说,我们只有按规定使用发票的“义务”,在发票使用上,没有得到法律的直接授权。一个间接与发票使用相关的授权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亦即,如果收款方违法不提供发票,我们只有检举权,并无索取权。顺便说一下,我们有举报的权力,但并没有举报的义务,不举报也不违法。
另外,《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这个法规也只是授权我们有权“拒收”,依然没有授权我们有权“索取”。
所以,结论就出来了,按税务的法律规则,我们只有“举报”的权力,并无索取的权力。对方不开票,对方违法,但不并代表我们有权要求其提供发票。
合同中对发票约定,应该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及交易的惯例,不能因为对方有一个违法行为,我们就可以免责不付款,合同中显失公允的约定是没有效力的。
我的建议是,对发票责任的约定,可以这样表述:“乙方无法及时、正确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发票,或者乙方不能使用本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收款,甲方有权暂不支付对应增值税金的120%的金额,直到乙方在发票以及收款账号上满足合同要求后,于三日内支付且不计利息。同时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当然,其它的合同条款,需要对发票的要求进行细致、准确、合法的约定。
总之,简单以对方不开发票为由,拒不付款,是有法律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