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营改增后,对于增值税使用过程中究竟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企业在经营中若不注意这些问题,可能会吃亏!!!(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
问题1、买方已办理认证抵扣,那么是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问题2、是否能够证明买方已收到相应的货物?
问题3、能否证明买方已履行付款义务?
问题4、能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就上述问题,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吴取彬律师今天给大家带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权威解答:
问答摘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
1、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依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由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2、在买受人抗辩未收到货物而无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依据?
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当的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前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务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全面性,它就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或者在交付货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再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进行结算。故仅有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有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也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但是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法院应当要求出卖人,对仅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的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并审查其合理性。同时,要尽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买受人支付货款后,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10条的规定,出卖人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联系更为密切,其存在的目的就是在于补助主给付的功能,而附随义务是辅佐实现给付义务的。在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供与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交货,关系最为密切,事关买受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出卖人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的进项税额一部分就不能抵扣,其权利就受到损害。所以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出卖人履行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以下:以案说法
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能否证明收到相应的货物
文: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吴取彬
企业在经营中,常常有先开票后付款、亦有先付款后开票;同时还有先开票、后交付货物或先交付货物后开票,情形不一而足,但是卖方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已办理认证抵扣,那么是否视为买方已收到相应的货物?且看本案买方在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后,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是否成立?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5日,某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模具公司”)向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汽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票面金额297,000元。汽配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即办理相关增值税发票税款认证抵扣手续。2009年7月27日模具公司诉至法院称:2008年5月5日,模具公司与汽配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模具公司向汽配公司供应一批模具,合同价值297,000元,合同约定了货到后付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模具公司称其已于2008年5月28日向汽配公司供货,汽配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要求汽配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人民币297,000元。
汽配公司辩称,其与模具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也从未收到模具公司提供的货物,之所以模具公司向汽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受第三方某设备有限公司指示,而代开给汽配公司,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模具公司全部诉请。但汽配公司未能就第三方指示代开增值税发票一事进行举证。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模具公司是否已经供货及汽配公司是否已经收到货物,但是从汽配公司接受了模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进行了认证抵扣,而且在认证抵扣后至模具公司诉讼前从未向模具公司提起异议,对于汽配公司未收到货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院遂判决支持模具公司的全部诉请。
律师析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证据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至于模具公司与汽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及模具公司是否向汽配公司供货无法查证,恐怕只有当事人心中最为清楚,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无法还原事实,但是这类买卖合同案件法院要么支持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要么驳回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业内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供货方模具公司未能就其是否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现实商业交易中,存在票随货走,但也存在先供货再开票,或先开票后供货,甚至存在很多代开发票现象,情形不一而足。因此,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故本案法院应驳回模具公司的诉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无其他的证据的情况下,若购货方已将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则应视为其已收到相应的货物,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规定 “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因此本案应支持供货方的诉请。
笔者认为,关于以上两种法律意见均有其道理。但是,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综合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加以认定,若当事人之间系第一次交易,则只能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来认定谁提供的证据更有证明力,虽然第二种意见认为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所依据的法规及规章制度均只是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而不能反映现实交易状况。因此,本案在是不能查清是否供货的情况下,在当时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判断谁提供的证据更有证明力,根据该规定第73条第1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即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盖然性”规则。
所谓高度盖然性规则,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高度盖然性规则运用到民事案件中,就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因此,在本案中,汽配公司无法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加以裁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本案发生在2009年,其最终判决结果与汽配公司抗辩不无关系。本案汽配公司未能就其抗辩事由进行举证,若汽配公司直接承认曾经双方有过口头约定,但是模具公司未能供货,则模具公司应就其供货的事实进行举证。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条规定明确了作为供货一方的举证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
本案虽然是个简单的增值税发票的案例,若本案的事实就如汽配公司所述,本案汽配公司虽然抵扣了部分税款,却付出了惨重的经济代价。因此建议企业之间在开展买卖等业务活动中,应重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保管、交接、认证、抵扣等事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供货方应完善货物交接记录,保持相关供货证据,否则即便开具增值税发票,购货方进行税款抵扣,一旦购货方予以否认供货的事实,可能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