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否意味着营改增之前留抵的进项税额以后就不能再抵扣了呢?
当然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给出了具体的处理办法,即按照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来计算可抵扣税额及应纳税额。
把上述两个文件简单总结一下,营改增之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用于抵扣营改增之后项目的应纳增值税额,但是仍然可以用于抵扣之后一般项目的应纳增值税,具体计算参考13号公告附件中填报说明“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应纳税额=(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附列资料(一)》第10列第1、3行之和-第10列第6行)÷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100%。”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一个企业营改增以后鲜有一般项目销售,或者绝大多数属于营改增以后的项目,以前留抵的进项税额岂不是要等到猴年马月才能实现抵扣(不要说没有,笔者就接触过这样的企业,在2013年营改增那年,只是这样的情况比较少见而已)。笔者在解决另外一个问题时候忽然顺带解决了这个问题,现在把思路给大家共享一下,如有不妥之处还请批评指正。(下面才是重点!大世批注)
具体思路是:首先要有两个有销售业务的关联方(这里强调关联方是因为好控制,跟关联方身份本身没有关系);其次,通过关联方建的委托销售实现留抵税额的当期抵扣。
假设甲公司之前有两个关联方A和B,A将货物直接销售给B,现在A公司将货物委托给甲公司销售,甲公司在当月将货物销售给B公司,这样甲公司营改增之前的留抵税额就可以用这部分货物销售的应纳税额进行抵扣(至于消耗多少留抵税额,开具多少税额发票企业需自行计算)。
我们假设极端情况,就是甲公司当月没有营改增项目销售额但以后期间很多(当然甲公司可以通过合同控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营改增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迟),这样当月甲公司此前留抵的进项税额可以在当期抵扣。
次月甲公司向A出具委托销售清单,A公司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在次月取得的进项税额发票就可以和当期营改增项目产生的应纳税额相抵扣,于是便实现了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提前抵扣(B公司取得的进项税同样可以在当期抵扣)。企业可以通过关联方订立委托销售合同,合理控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增值税销项税额,更精确地控制这一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