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三流一致”,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或劳务流)相互统一,即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收方必须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如果三流不一致,将不能对税款进行抵扣。
在税务稽查实务中,宏观的整体完整性上,“三流合一”是判断增值税发票是否真实、是否虚开的依据。三、外贸出口退税应该坚持简单“三流合一”模式 出口退税的本质就是一种财政的支付或者说是外贸出口后已经支付的增值税的“报销”行为,自然需要有可靠的真实性的依据。...
前一段时间对增值税处理实务中,许多税务人员和税务机关在微观上的“三流合一”处理原则提出了质疑,表达出了明确的反对态度(见下方原文链接)。这是针对在实务中存在片面地以“三流合一”为借口的表面化的、僵化地看待和引用“三流合一”的反对。昨天晚上,遇到讨论三流合一的事情,许多人明确表示三流合一是伪命题,本身就不存在,并将其全盘否定。这很让我诧异!对“三流合一”在代开虚开增值税中的引用,我觉得应该从三个方面认清:
一、坚决反对狭隘的“三流合一”观
正如前文所述,有许多人找出增值税的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其中第一条规定,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第(三)项明确:“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对此,它们把它解读为:所支付款项的单位——“资金流”;开具发票的销货和购货单位——“发票流”;提供货物或者劳务单位的对应关系——“货物流”。结论:“三流”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于是,就出现了片面追求资金流向、货物流动流向、发票流向三者之间的完全一致的要求。很显然,这是不符合客观经济活动现实的,是前文专门反对的情形。
二、坚持宏观层面上的“三流合一”观
虽然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客观存在考虑经济运营的盈利模式和客观货物运输等空间移动的合理性,以及资金方面三方或者多方的直接的划拨的便利性,甚至是相互信誉制约情形下的资金划转(如代划转等),使得三流难以合一,但是,这样的经济运行模式是真实发生的,是三方或者多方之间的相互转化关系,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同时,从整个经济活动的运行过程的最终归集来看,往往又是三流合一的!比如:A公司向B公司购买半成品,A公司让B公司将半成品运输到临近的C公司完成产成品的制造,C公司将产成品直接发给A公司的客户。C公司属于A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将货款先划给C公司,并委托C公司对B公司的半成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在发票的开具和实际的购买关系上A、B公司之间是业务关系,B公司与C公司并没有购销关系。如此情形下的经济运行模式是比较常见的,也是真实存在。在这样的模式下,如果孤立地、片面地从A与B公司之间的三流来看,显然是不合一的。但是,如果因此而说成是不符合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允许视为正常经济业务,甚至视为代开、虚开行为,显然是存在严重错误的。
从整个经济运行的整体来看,A、B、C三者之间实质是三流合一的,只是在流动的过程中,因为要受利于实际运行的便利和节约,从而进行了流向的合理的弯曲,但最终的结构是三流合一的。
任何真实发生的经济行为,无论如何的弯曲流动,其最终的落脚点必然是三流合一的,表现的具体形式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
税务稽查在查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过程中,通过对经济业务真实性的三流的排查,其实质也就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最终的事实是否符合“三流合一”,从而判断是否属于真实交易,是否属于虚开行为。
三、外贸出口退税应该坚持简单“三流合一”模式
出口退税的本质就是一种财政的支付或者说是外贸出口后已经支付的增值税的“报销”行为,自然需要有可靠的真实性的依据。这与企业报销的内控机理差不多。很明显,只有真实的外贸出口才能得到退税款。因此,对于需要出口退税的业务,应该有必要实行简单的三流合一的经营模式来控制风险。对于不是简单三流合一模式的,可以给予免税的模式处理。
卡宝宝小编总结:
任何实交易的经济业务,在宏观的整体上必然是三流合一的,但在单纯的两者之间可以是在具体的流向有不同,但必然有流向一致的佐证依据。否则,不能确切证明货物的转移交接、不能确切证明款项的收付,对于付出方怎么会愿意呢?在税务稽查实务中,宏观的整体完整性上,“三流合一”是判断增值税发票是否真实、是否虚开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