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账还钱,天经地义。但关键问题是,欠账为何会欠、欠费数额是否合理。近年,因逾期不还钱而被银行起诉、因恶意透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用卡持卡人人数一直居高不下。但是,与信用卡相关的“霸王条款”始终备受争议。
就在不久前的2016年2月11日,成都高新区法院曾做出过一份关于信用卡滞纳金的判决,认定银行收取的滞纳金违法。该案因此被称为“信用卡滞纳金被否决第一案”。
在对于这起“第一案”的争议尚未平息时,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简称《通知》),规定从此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并规定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再计收利息。
央行此次出台的新规,或正是对第一案的积极回应。从判决背后,亦可以看出银行对信用卡的规范和行业市场化行为的推动力度。
争论不诚信盈利
2013年9月4日,被告沙某某申请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截至2015年6月8日,沙某某欠款共计375079.3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得到双方确认。原告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这笔欠款之外,还要求沙某某偿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75079.3元为本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以及滞纳金(按照375079.3元未偿还部分的5%每月支付)。
对此,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的判决书。
在这份可谓“技惊四座”的判决书中,一是引用了宪法条文,论证银行信贷业务也应受利率上限限制;二是否决了被告(持卡人)的信用卡滞纳金。对此,一些法律界人士也深表意外,因为这是他们首次看到法院依据宪法条文,否定银行业关于“滞纳金”的红头文件规定。
从判决书来看,法院支持了银行的第一条请求,部分支持第二条,但计息方式非日利率万分之五,而是以339659.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否决了银行对滞纳金的主张。
尽管有央行对于滞纳金的明文规定,但本案中值得反思之处就在于,应对央行的规定进行系统的理解和解读——规章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之内,采取万分之五或者5%滞纳金的方式。
有趣的是,判决书还讨论了信用卡盈利模式的问题。
银行收取滞纳金的依据,来自1999年央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另外,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举个例子,假如本期账单实为10000元,最低还款额,按10%计算,为1000元。如果持卡人分文未还,则按1000元的比例,一般为5%,第一个月按月收取滞纳金50元。其中,最低收费限额一般为20元。也就是说,滞纳金收取的前提“本金”,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即,进入下一个月后,上个月的滞纳金、利息会累计计入本金,该本金再产生每个月5%的滞纳金并且产生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依此循环往复。
根据这种计算方式,一个月后,本金就变成了1065(1000+50+1000×0.05%×30)元,应还款项累计为1134.225(1065+1065×5%+1065×0.05%×30)元。这种计算方式得出的滞纳金,每年可以高达60%。不到半年,应还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90%。累计两年,年利率将达到122.37%。这一利率显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每年24%的借贷利率。判决书这样论证道: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不良影响。
正是基于此,法院认为,本案中,信用卡合约中设定了每月计利为本的利率计算及滞纳金,但是现有的条款和计算方式,将导致逾越了合法利率标准的高息高利后果。“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了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这些规定不能任由商业银行脱离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商业银行错误地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社会公众对正义与公平的基本理解。”
在这样的解读之下,银行非但不会受到侵害,还将从持卡人违约中获利。“如果一个业务的盈利要取决于自身交易对象的违约和不诚信,建立在这种不诚信期待上的交易体系又为什么值得法律保护呢?”判决书这样总结。
取经欧美征信体系
尽管信用卡滞纳金将成为历史,不过,这并不意味着银行信用卡业务的风险增加。
事实上,目前各行对于滞纳金都设制了最高收费上限。例如,工商银行规定滞纳金最高收取500元,华夏银行最高收取2000元。毕竟,银行也不可能主要靠这项业务盈利。据某股份制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产品经理表示,在信用卡收入占比中,信用卡的利息收入、刷卡手续费收入的占比最高,差不多能达到70%左右,而滞纳金和超限费在信用卡收入中占比较小。
可见,取消滞纳金的象征意义远大于实质意义。滞纳金作为一种惩罚性的收费方式,代表的是过去的银行与用户之间的类行政管理和处罚关系。而今天,各方早已经站在市场化的平等合约关系中,再以行政管理和处罚手段调整二者关系,显然不再合适。另一方面,因为违约金、欠缴年费等产生的收费今后将一次性收取,不能再利滚利计息,信用卡杂费将进一步减少,对消费者来说是利好消息。
事实上,收取高额的滞纳金并不是防范信用卡风险的唯一手段。从境外经验来看,利用发达的个人征信体系和失信惩戒手段,完全可以制约消费信贷风险。在美国,信用报告机构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产业和覆盖全国以及海外的分支机构。三大信用局(Equifax、Experian、Trans Union)形成鼎足之势,收集了美国近两亿成年人的信用记录,每年出售6亿多份消费者信用报告。各信用报告机构与银行和零售商之间都实现了电脑联网,为发卡银行提供了解个人信用的重要依据。
在德国,发卡银行也借助专业的信用审核机构开展资信调查。比如德国所有的发卡银行在签发信用卡之前,都会请“信贷信用保护协会”(SCHUFA)对申请者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如果申请者拒绝接受调查,将不能得到信用卡。调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保险情况、过往贷款情况、是否有违法记录、破产记录等等。英国有三家信用信息审核机构,如果某客户有信用卡诈骗前科,就会被列入“黑名单”,并在内部网络上公布,限制其办理信用卡和其他信贷业务。
信用卡发放后,还需要有效的个人动态信用评估机制,不断更新个人信用。在美国,个人信用评估的核心是动态的信用评分。这一分值会因五类信用资料变化而变化,分别为是按重要程度依次为:一是个人破产记录、扣押抵押品、拖欠债务、迟付借款;二是未偿还债务;三是信用历史的长短:四是一年来新贷款申请的查询次数;五是正在使用的信贷类型,即拥有哪些种类的信用卡。分值由计算机自动完成更新工作,并及时向信用卡发卡行提供。
此外,在信用卡发生拖欠时,如果能建立全方位的失信惩戒机制,也能有效地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和欺诈行为。在美国,《消费信用保护法》、《公平信用结账法》、《信贷诚实法》等法律即建立了这样一套体系。这套体系支持失信记录方便地在全社会传播,把失信者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使失信者付出惨痛代价。相应的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失信者进行经济处罚和劳动处罚,并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等严重失信行为进行刑事制裁。
对于我国当前的银行信用卡业务而言,无论是从境外经验还是市场呼声出发,都要求进一步完善个人征信体系,使金融机构在审核信用卡申请、授信之前可先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使信用卡信用风险防患于未然。
其次,要整合银行机构间的案件信息沟通机制,通过“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和“商户风险监控系统”两大系统,建立对信用卡违法犯罪的立体监测网络,及时共享不良持卡人或黑名单商户等信息。
最后,还要健全信用卡业务的法律体系,对个人征信数据的采集、评估、披露及个人隐私的保密等做出明确规定,营造良好的消费信用环境,培育良好的诚信习惯,使人们即使在没有信用卡滞纳金威胁的情况下,仍然自愿自觉,将个人信用视为最宝贵的财富来珍惜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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