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网络上出现一份由四川成都某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该法院一位代理审判员以简易程序,给银行信贷业务设立利率上限,并否决了银行信用卡滞纳金。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沙某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信用卡透支欠款,原告中国银行成都某支行向该法院起诉沙某,要求沙某按照其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沙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同意,请求对滞纳金予以减免。
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该判决书洋洋洒洒写了六千多字,其核心逻辑就是: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贷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超过此限的利息及滞纳金不予支持。据此,该代理审判员作出了判决,不但否决了信用卡滞纳金,就连透支利息也按他理解的所谓上限24%计算。
天了噜!在仔细看完这份冗长的判决书之后,我们的的确确也是彻底地震惊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一份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怎么会如此缺乏法理逻辑?一个基层法官对法律条文怎么能如此随意曲解?一起并不复杂的民事诉讼怎么又被如此以讹传讹?
这份奇葩的判决书有三大谬误,我们一起来看看:
首先,该判决对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理解与事实完全不符。
判决书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那么,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的上下限又是怎么规定的呢?众所周知,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对存款利率实现上限管理、对贷款利率实现下限管理。而2013年7月20日,央行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个人住房贷款暂不调整),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贷款利率实现市场化。也就是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并没有上限与下限。
《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将确定贷款利率上下限的权限授予中国人民银行,而中国人民银行则是完全放开了贷款利率。但代理审判员还在判决书中执拗:“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让人笑掉大牙。不知道该法官对此是故意视而不见,还是对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根本就是无知。
“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是该判决书的逻辑起点,很不幸这个逻辑起点并不成立。因此,整个判决书从一开始就缺乏基本的法理逻辑,由此得出全部的结论根本就站不住脚。奇怪的是,如此违背基本事实的判决书,居然能够被签发出来,让我们对基层法院的水平和能力更多了一份担忧。
其次,该判决用民间借贷规定限制银行信贷业务有悖法律。
如上所述,《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都强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来执行。这个时候,法官的正常做法应是查看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照此执行。而这位代理审判员无视法律规定,机械地坚持“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即便如此,他仍然从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任何关于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因为本来就不可能会有这样的法律条文。
于是,令人无法理解的事情又一次发生了!该代理审判员居然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作为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依据。我真想问他一句:你这样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你的法学老师知道吗?当然,我宁愿相信他可能根本就没有接受过基本的法学教育。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题目和第一段都可以清晰无误地看出,该规定适用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该规定的第一条,更是专门强调:“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毫无疑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仅仅针对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适用该规定。这是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识。以24%作为银行信贷业务的利率上限,完全违背法律(司法解释)。我们还有疑问的是,究竟谁给了这位代理审判员权力,让他可以刻意曲解和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使用范围?
再次,该判决对信用卡滞纳金的调整和否定缺乏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被告沙某在办理信用卡时与银行签订领用合约,明确透支逾期不还,银行有权收取本息、复利以及滞纳金。合约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对这一规章进行修正或撤销前,法院没有理由不执行这一规章。
法学界人士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不可越权对国家部委颁布的规章进行审查,更不可在判决中违法宣布规章无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法院在对《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审查时,只是进行形式合法性审查。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内容是否合理,则是另一个层面的事情。因此,否定信用卡滞纳金于法无据。
那么,法院有没有权限对信用卡滞纳金高低进行调整?答案也是否定的。信用卡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信用卡的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金,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黄宣植、郭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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