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行规,汽车金融企业往往根据与消费者签订的购车贷款协议分期确认收入。但是,汽车金融企业取得的贴息收入来源于汽车经销商(4S店)或承销商(汽车销售公司),并且是一次性取得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次性确认收入。
“ 据我所知,我们整个行业都是这样做税务处理的啊!”
面对稽查人员,某大型汽车金融企业(以下代称A公司)财务负责人满脸错愕,不明白为什么延续了几年的“行规”在接受税务检查时突然就行不通了。近日,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查补A公司税款上亿元的事实说明:错把行规当税法,税务处理风险会很高。
据介绍,在接到检查任务后,第二稽查局迅速成立专项检查团队。在前期第三方信息分析小组的资料中,检查组发现了一个现象,那就是汽车4S店在销售高峰期常常有这样的广告出现——“低利率”或者“零利率”贷款购车。检查人员非常疑惑:为什么4S店甘愿低息甚至零息卖车?哪个机构为消费者提供的贷款?优惠部分的贷款利息账务上又是如何处理的?经过了解,广告中的贷款购车,其贷款来源只有一个,就是4S店的上游企业——A公司。 消费者之所以能够享受低利率(零利率)优惠,是因为配合汽车促销活动,A公司会与经销商(4S店)或承销商(汽车销售公司)达成贴息协议,约定因促销活动造成的A公司少向贷款客户收取的利息,由经销商或承销商贴息。所以,按照补贴利息来源不同,贴息可分为两种形式:
1是经销商(4S店)贴息
2是承销商贴息。贴息使贷款客户得到实惠,拥有低息贷款。
检查组发现,A公司与经销商(或承销商)签订的贴息协议中约定,A公司根据贴息活动的开展情况,按当月发生购车贷款合同的全部贴息额给经销商(或承销商)开具贴息发票,发票内容为“某月贴息”;与此同时,在经销商(或承销商)收到A公司发来的贴息明细表和贴息发票后,经销商(或承销商)将当期购车贷款合同的全部贴息金额汇入到A公司的指定账户。对于一次性取得并已开具发票的贴息收入,A公司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与消费者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分期确认营业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就包括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这里所称的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以上规定,A公司取得的贴息款,其实质应属利息收入,那么A公司就应该按照与承销商或经销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利息收入,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针对上述情况,A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其交易流程与实质表示认可,但对于检查组提出的补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A公司认为,其对贴息收入所采取的账务处理是当前汽车金融企业的“行规”,且没有任何税务机关对这一处理提出异议。
为了进一步夯实上述检查成果,检查组对与A公司签订贷款贴息协议的承销商(甲4S店)和经销商(乙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作了调查。经调查,甲、乙两家公司分别将向A公司支付的贴息支出一次性计入了销售费用。这就证明,取得利息收入的A公司是一次性取得收入的,并不是分期取得收入,应依法按照一次性取得收入作出税务处理。在企业年度汇算清缴中,甲乙两家公司凭A公司开具的发票全部在当年税前列支,没有纳税调整。这样,甲、乙两家公司的税务处理成为支撑检查组初步结论的重要补充证据。在税法的详细规定和检查组对整个交易过程的细致剖析下,A公司终于认可了检查组的结论,承认了其在贴息问题上的税务处理有悖现行企业所得税法。
最终,检查组认定,A公司取得的贴息款为利息收入,应按照贴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本企业的利息收入,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应分别补缴近4年企业所得税2.12亿元。至此,A公司与经销商(或承销商)及消费者三方因优惠贷款利率购车而产生的贴息问题尘埃落定。但是,检查人员并没有就此略过财务负责人口中的那句“行规”,决定对所谓的“行规”一探究竟。经批准,检查组迅速对B、C两家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检查。检查组驾轻就熟,直奔主题,果然如A公司财务负责人所说的那样,这是一个“行规”。通过延伸检查,B、C两家汽车金融公司存在与A公司同样的错误,分别补税2.37亿元和4.26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