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营改增前后个人出租房产的税负变化情况
总局办公厅近期的督查报告中反映,部分地区的纳税人称,个人出租房产在营改增后,税负有所增加。个人出租房产,涉及的税种较多,现仅就其中的增值税政策变化情况说明如下:
原营业税政策规定,个人出租商业用房,按照租金收入和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个人出租住房,适用税率由5%降为3%,并在此基础上减半征收,实际执行税率是1.5%。另外,对于月营业额(含房产出租收入)不超过3 万元的个人,还可以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
房产租赁服务“营改增”后,对于个人出租其取得的房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对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对于月销售额不超过3 万元的个人,继续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通过比较房产租赁服务“营改增”前后的政策变化可以看出,现行房产租赁的增值税政策基本维持了原营业税征税的范围和力度,另外将增值税税率按含税价格换算后,增值税5%的征收率相当于4.76%的营业税税率;增值税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征收,相当于1.43%的营业税税率。通过上述政策安排,完全可以实现个人出租房产增值税税负的“只减不增”。
第二个问题是说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流一致”源头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基层提出的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反映出的是全面推开营改增后,税务机关面临的管理上的风险问题。四大行业纳入营改增后,实现了增值税征税范围的全覆盖,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也进一步扩大,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支出项目已全部进入抵扣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营改增改革是对2009 年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延续和深化。可以说,从2016 年5 月1 日起,我国的增值税已经基本实现了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
但是,在为增值税税制的完善感到高兴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四大行业纳入营改增范围,我们面临的税收管理风险也随之加大,特别是在进项税抵扣方面,需要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强管理和防控。
按照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纳税人对外发生的支出项目,只要是用于生产经营,就可以抵扣进项税。换句话说,只要不是用在了私人消费方面,就可以抵扣。世界上开征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都遵循这一原则。我们国家也不例外,增值税条例中、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中,一直就有“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项目不得抵扣的规定。
此次纳入试点的四大行业,基本上都和私人消费有关,尤其是生活服务业,相关程度更高。在目前的政策安排中,仅列举了餐饮、娱乐、居民日常等不抵扣的项目,实际上还有很多,比如文化体育、教育医疗、旅游、住宿等等,都需要用“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不得抵扣”的条款作为兜底。
这些项目在公用和私用的划分上比较困难,给税务机关的监管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在这里,我也希望各地在日常征管中加大宣传培训的力度,让纳税人清楚地了解政策规定,准确的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在做好纳税服务的同时,也要加大日常管理的力度,既要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抵尽抵,也要防止抵扣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确保国家税款安全。
第三个问题是说根据现行政策,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那么,本次营改增的其他行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园林企业,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自产的苗木等,可否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
关于这个问题,《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以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在这里,并未对纳税人的行业作出任何限制,任何行业的试点纳税人都可适用该条款。国家税务总局2016 年第26 号公告之所以特意提到餐饮行业,是因为前一时期社会上对此问题关注度极高,认识上也存在较大差异,餐饮业内比较担心。强调餐饮行业可以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仅是为了消除舆论的误解和误读,并不意味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失效。